(2014)煙芝刑初字第471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2015-1-27)
(2014)煙芝刑初字第47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無固定職業(yè)。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因涉嫌犯交肇事罪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潘某某,山東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4)5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高珺,被告人程某及其辯護人潘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4時許,被告人程某駕駛魯F×××××號小型普通客車沿煙臺市芝罘區(qū)某某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某某交叉路口處,其車前頭與在人行橫道內由北向南步行過馬路的聶某某相撞,致被害人聶某某閉合性顱腦損傷,經醫(y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程某駕駛機動車未按規(guī)定讓行的違法行為對事故發(fā)生起決定性作用,過錯嚴重,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聶某某無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程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審理過程中,被害人聶某某的親屬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經濟損失。在本院主持下,雙方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已部分履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證人宋某某等的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煙公交認字(2014)第0005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開)公(刑)鑒(尸)字(2014)099號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駕駛證,行駛證及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經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輛,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節(jié),并就民事賠償問題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已部分履行,取得了諒解,確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孫 強
人民陪審員 張 宜 寧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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