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漣刑初字第00227號
——江蘇省漣水縣人民法院(2015-7-23)
(2015)漣刑初字第00227號
公訴機關漣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農民。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審。
漣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漣檢訴刑訴(2015)2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漣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小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19日22時許,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駕駛蘇H×××××二輪摩托車,從漣水縣南祿辦事處行駛至石湖鎮(zhèn)齊莊村二組橋上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周某甲血樣中乙醇含量為82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周某乙證言、血樣提取登記表、淮安市金湖縣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情節(jié)輕微,可以免于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所提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免于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胡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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