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966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杭蕭刑初字第1966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農(nóng)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公訴機關以杭蕭檢公訴二刑訴(2015)3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盜竊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派公訴人莫文超出庭,指控:
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沈某在杭州市蕭山區(qū)義橋鎮(zhèn)丁家莊村村委旁的沙場內(nèi),盜竊被害人華某設置在該沙場內(nèi)的傳輸設備的鐵架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經(jīng)鑒定,傳輸設備的鐵架價值人民幣18725元。
被告人沈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盜竊事實,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系未遂,具有坦白等量刑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六至八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沈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王奎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趙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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