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14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8-17)
(2015)通刑初字第714號
公訴機關(guān)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男,1994年6月2日出生。2014年9月12日,因使用偽造的摩托車號牌、駕駛證、行駛證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八日。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6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23時許,被告人鄭×在本市通州區(qū)梨園鎮(zhèn)x小區(qū)x菜館門外,因言語不和與黎x(男,22歲)發(fā)生爭執(zhí)并互毆,后被告人鄭×持啤酒瓶將黎x頭部打傷,致黎x頭皮裂傷;經(jīng)鑒定,黎x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被告人鄭×于同年6月23日經(jīng)民警電話傳喚自行到案。同時認為被告人鄭×具有自首、賠償、被害人諒解及違法記錄等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鄭×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鄭×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鄭×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yīng)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中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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