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順民初字第10664號
——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法院(2015-8-17)
(2015)順民初字第10664號
原告吳×,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焦×,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
原告吳×與被告焦×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秀芝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及被告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訴稱:
原、被告于1999年7月相識,于2007年8月29日登記結婚,于2008年生于一女吳×1。二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榍坝捎诒桓鎸儆陔x異,原告屬于未婚狀態(tài),因此原告家人對雙方結婚之事持保留態(tài)度,原告出于對被告遭遇的同情,毅然決然的同被告辦理了結婚登記。結婚后初期雙方感情尚可,但隨著時間的推移,二人性格、人生觀、價值觀的差異導致雙方難以交流和溝通。被告獨斷專行、極具嫉妒心。原告基本沒有任何業(yè)余活動,否則被告會發(fā)脾氣甚至爭吵。家庭全部收入均由被告把持,對原告的經濟控制極其嚴酷,不僅不正常撥付零用錢,甚至雙方在場時原告的花費也不能正常報銷,乃至爆發(fā)激烈爭吵。被告的行為已經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加之雙方性格不合,夫妻長期分居,現(xiàn)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夫妻關系名存實亡。為此,原告提起訴訟,訴訟請求為:1.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2.請求判決婚生女吳×1由原告撫養(yǎng);3.請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4、請求判令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明確第三項訴訟請求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分別是位于昌平區(qū)×鎮(zhèn)×號房屋和順義區(qū)×小區(qū)×號房屋。
被告焦×辯稱:
雙方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離婚。原、被告雙方是自由戀愛,有感情基礎。雙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處。雙方的工資雖由被告負責保管,但是全部用于共同生活的支出,被告?zhèn)人生活比較節(jié)省。雙方產生隔閡是因為溝通不夠,但是感情一直存在。原告是2014年9月份從家里搬走的,但是分居后雙方經常有聯(lián)系。被告希望給孩子一個陽光的童年,給老人一個輕松的晚年。因雙方之間不存在離婚的法定理由,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故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
原告吳×與被告焦×于1999年7月相識,于2007年8月29日登記結婚,于2008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吳×1。
原告稱因原、被告雙方性格不合、長期分居,且被告對原告所做的犧牲沒有任何回應,原告對此很失望,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離婚。被告稱不同意離婚,并有和好的愿望,雙方婚姻中缺乏溝通,原告對被告有誤解,被告今后會多關心原告,多和原告坦誠交流,讓原告體會到家庭的溫暖。
原、被告雙方自2014年9月開始分居。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結婚證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婚姻關系以感情為基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調解不能和好的方可準予離婚。本案原、被告雙方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較長,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礎;楹箅p方雖出現(xiàn)矛盾,但并非不可調和,不能以此判定雙方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原、被告雙方之間亦不存在離婚所具備的法定理由,F(xiàn)被告堅持不同意離婚,且表示希望挽回雙方感情。故本院難以認定雙方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應當指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發(fā)生矛盾在所難免,雙方應努力維系長久以來培養(yǎng)的夫妻感情,加強溝通,妥善處理家庭糾紛,共同創(chuàng)造和諧的家庭氛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吳×的離婚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七十五元,由原告吳×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楊秀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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