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584號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15-5-13)
(2015)平民初字第02584號
原告劉×1,男,1945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李×,女,1946年8月23日出生。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張雨,北京穩(wěn)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2,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杜×,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劉×1、李×與被告劉×2、杜×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耿建明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1、李×及其二人委托代理人張雨、被告劉×2、杜×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1、李×訴稱:我們系夫妻,劉×2系我們之子,杜×系劉×2之妻。位于北京市平谷區(qū)×鎮(zhèn)×村大街73號院(以下簡稱73號院)分南北兩院,其中南院的房屋系我們于1978年所建。2011年3月17日,我們與劉×2、杜×分家,雙方約定:我們與孫女劉×3居住在73號南院北房東屋,劉×2、杜×與其子居住在該北房西屋;劉×2每年給付我們生活費600元。分家后,劉×2、杜×不但未給付我們生活費,還多次毆打、辱罵我們,致使我們無法正常生活。2014年,劉×2、杜×在73號院北部建北房4間、東廂房2間,且已入住。劉×2、杜×仍時常到南院騷擾我們,且將南院北房西屋及西廂房的門上了鎖。其二人的行為給我們造成巨大的精神損害。故起訴要求劉×2、杜×將73號南院的房屋騰退給我們。
被告劉×2辯稱:劉×1、李×系我之父母,杜×系我之妻。1988年2月,我即參加工作。同年9月,我與我父母共同在73號南院建北房4間。2009年3月至4月間,我們在南院西部建簡易棚4間,在東部建簡易棚2間。2011年3月17日,我們分家時約定:我父母與我女劉×3居住在南院北房東屋,我與杜×及我們之子穆×居住在該北房西屋,F(xiàn)我父母要求我將73號南院的房屋騰退給其二人沒有道理。故不同意其二人該訴訟請求。
被告杜×的答辯意見與被告劉×2的答辯意見一致。
經審理查明:劉×1與李×、劉×2與杜×分別系夫妻關系,劉×2系劉×1、李×之子,F(xiàn)位于73號院分南北兩院。劉×1與李×在南院建北房4間。2008年至2009年間,劉×1、李×、劉×2、杜×共同在南院西部建簡易棚3間,在東部建簡易棚2間。2009年,劉×1、李×、劉×2、杜×將南院北房予以修繕。2011年9月17日,劉×1、李×與劉×2、杜×分家,雙方約定:1、劉×1、李×與其孫女劉×3居住在南院北房東屋;劉×2、杜×與其子穆×居住在該北房西屋。2、生活用品及糧食均分。3、劉×2每年給付劉×1、李×生活費600元。2014年,劉×2、杜×在73號北院建北房4間、東廂房2間。劉×1、李×與劉×2、杜×在共同生活中因故產生矛盾。為此,劉×1、李×訴至本院。劉×2、杜×以辯稱所持理由不同意劉×1、李×的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劉×1、李×提交的分家單、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03189號民事判決書;劉×2、杜×提交的劉×2交納贍養(yǎng)費收據(jù)(復印件);本院調查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劉×2系劉×1、李×之子,其和杜×結婚后,與劉×1、李×理應和睦相處,搞好相互間的關系。位于73號南院北房雖系劉×1、李×所建,但其二人與劉×2、杜×在共同生活中對該北房予以修繕,加之其二人與劉×2、杜×在南院西部及東部共建了簡易棚,且雙方分家時已明確上述北房的西屋由劉×2、杜×及其子穆×予以居住,F(xiàn)劉×1、李×要求劉×2、杜×將73號南院房屋騰退給其二人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1、李×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三十五元,由原告劉×1、李×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耿建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陳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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