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20號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15-8-31)
(2015)平刑初字第320號
公訴機關(guān)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男,1996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公安機關(guān)取保候?qū),同?月4日被檢察機關(guān)取保候?qū),同?月27日經(jīng)本院決定被取保候?qū)彙?br>
公訴機關(guān)以京平檢公訴刑訴(2015)2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犯盜竊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5年7月7日16時許,被告人張×趁無人之機,采用鉆窗入室的手段進入被害人劉×的租房處,將1袋“旺旺小小酥”盜走,后張×再次鉆窗進入該屋實施盜竊時,被當場抓獲。經(jīng)北京市平谷區(qū)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物品價值人民幣3元。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張×具有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拘役三個月至四個月,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張×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yīng)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孫國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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