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86號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15-8-28)
(2015)平刑初字第286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先行羈押37日),2015年5月5日經檢察機關決定被逮捕,F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qū)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公訴刑訴(2015)2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廖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5月30日16時許,被告人張×駕駛藍色本田牌轎車載乘周×、李×、赫×、路×(均已判刑),因他人的債務問題,對蔣×、黃×等人駕駛的現代牌轎車進行沖撞,后在××派出所北側的紅綠燈路口處將該車撞停,被害人黃×下車后,張×駕車將黃×撞倒,周×、李×等人持砍刀等物將黃×打傷。經北京市平谷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黃×所受損傷屬輕傷一級。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張×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但未如實供述上述事實。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害人黃×表示另行起訴解決民事賠償問題,并要求對張×依法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黃×的陳述,證人蔣×、史×、魯×、陸×、宋×、朱×、李×、赫×、周×、路×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及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張×當庭自愿認罪,故對其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先行羈押的37日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孫國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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