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刑初字第271號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15-8-3)
(2015)平少刑初字第27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男,1996年6月1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qū),同?月27日經(jīng)本院決定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崔×,男,1996年2月11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qū),同?月27日經(jīng)本院決定被取保候?qū)彙?br>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公訴刑訴(2015)2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崔×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崔×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7日21時許,被告人王×與李×1(已判刑)在北京市平谷區(qū)南獨樂河鎮(zhèn)南獨樂河村南民樂園發(fā)生口角,后被告人王×糾集崔×、劉×(另案處理)、喬×(另案處理)、與李×1糾集的焦×、張×、代×(均已判刑)在該民樂園北側互毆;,被告人崔×毆打代×,焦×持鐵板將崔×頭部打傷,致崔×顱骨粉碎凹陷骨折伴硬腦膜破裂。經(jīng)鑒定,崔×所受損傷屬重傷二級。
被告人王×、崔×于2015年2月7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崔×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李×1、張×、代×、焦×、李×2、宋×、何×、于×、劉×、喬×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現(xiàn)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伙同崔×等人在公共場所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崔×具有自首情節(jié),故對二被告人依法從輕處罰;根據(jù)二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適用緩刑亦不致再危害社會,故對二被告人均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崔×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何雨亭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書 記 員 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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