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25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16)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5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農(nóng)民。2007年10月因犯搶劫罪被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12年4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于2015年4月20日刑滿釋放,F(xiàn)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劉某,農(nóng)民。2014年5月因盜竊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F(xiàn)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振中,湖南鎏芳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1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劉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葉迪南、被告人陳某、劉某及辯護人楊振中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陳某、劉某攜帶作案工具老虎鉗,至慈溪市附海鎮(zhèn)南圓村西舍直路34號,撬鎖進入鐘某(209室)、杜某(210室)、李某(213室)的租房行竊,竊得杜某租房內的人民幣100元及手機2部(無法估價),后逃離現(xiàn)場。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劉某。
被告人陳某、劉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杜某、李某、鐘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現(xiàn)場照片、手印鑒定書、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情況說明、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陳某、劉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入戶盜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劉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在前罪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被發(fā)現(xiàn)本案犯罪事實,依法應對本案所判處的刑罰與前罪判處的刑罰實行二罪并罰。辯護人楊振中請求對被告人劉某從輕處罰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陳某、劉某的違法所得,繼續(xù)予以追繳,退賠給被害人。據(jù)此,對被告人陳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對被告人劉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前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二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三、被告人陳某、劉某的違法所得,繼續(xù)予以追繳,退賠給被害人杜開芬。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國 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 施燕君(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八條犯罪分子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xiàn)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shù)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shù)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zhí)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shù)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zhí)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zhí)行。
第七十條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發(fā)現(xiàn)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fā)現(xiàn)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決定執(zhí)行的刑罰。已經(jīng)執(zhí)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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