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943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26)
(2015)溫平刑初字第94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賴某,務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F(xiàn)羈押于溫州市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2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賴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顏惺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賴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20時許,被告人賴某飲酒后駕駛浙C×××××號小型轎車行經平陽縣鰲江鎮(zhèn)派出所前路段時,碰撞由陳某駕駛的浙C×××××小型轎車和楊某駕駛的浙C×××××小型轎車,造成三車受損及陳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報警后,被告人賴某在事故現(xiàn)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經鑒定,案發(fā)時被告人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38mg/100ml,達醉酒標準。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賴某親屬自愿代為繳納賠償金押金人民幣3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賴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楊某的證言,理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駕駛證,車輛信息,酒精呼氣檢測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現(xiàn)場照片,繳款收據(jù),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賴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賴某犯罪后能自首,且其親屬自愿代為繳納賠償金押金,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賴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游樂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書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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