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1054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溫平刑初字第105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無業(yè)。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3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晚10時25分許,被告人金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浙C×××××”的小型普通客車,在平陽縣水頭鎮(zhèn)水頭大道“富麗華”賓館后門倒車時,與黃某停放于此處的牌號為“浙C×××××”的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刮擦,造成雙方車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鑒定,案發(fā)時被告人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4mg/100ml,達醉酒標準。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在黃某報警后,經(jīng)交警部門聯(lián)系主動前往事故現(xiàn)場等候處理。經(jīng)認定,被告人金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并已就該事故與黃某自行和解,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金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證人陳某、黃某的證言,理化檢驗報告,駕駛證,行駛證,交通事故認定書,監(jiān)控錄像,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鑒于其醉酒程度較輕,且犯罪后能自首,有悔罪表現(xiàn),并就事故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與事故對方已自行和解及取得諒解,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書 記員 陳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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