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906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溫平刑初字第906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無業(yè)。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5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鐘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凌晨1時許,鄭軍(已判決)因與練某有過節(jié),遂糾集被告人黃某及王塔(已判決)、魯昌梓(另案處理)等人強行將練某帶離平陽縣騰蛟鎮(zhèn)碧源村源西路15號三樓套房并要求其上車,遭反抗后,便用拳腳對練某進行毆打。后被告人黃某和鄭軍等人先強行將練某帶至騰蛟鎮(zhèn)文理水電站進行問話、毆打,短暫停留后又將其帶至騰蛟鎮(zhèn)張基嶺隧道內(nèi),在練某企圖逃跑時,被告人黃某等人又開車將其攔截回來。直至當(dāng)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黃某和鄭軍等人將練某送至平陽縣第二人民醫(yī)院就醫(yī)。經(jīng)鑒定,練某面部損傷造成右側(cè)鼻骨骨折,軀體部損傷造成皮膚裂創(chuàng)0.5cm長,其傷勢綜合評定為輕微傷。
案發(fā)后,鄭軍已賠償被害人練某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17000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黃某的供述,同案犯鄭軍、王塔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練某的陳述,證人董某、陳某的證言,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諒解書,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結(jié)伙以暴力毆打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能自愿認罪,且同案犯鄭軍已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本院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書 記員 陳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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