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487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5-5)
(2015)溫平刑初字第48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無業(yè)。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3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余鐘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廖某甲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飲酒后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登記的電驅動二輪輕便摩托車,搭載廖某乙從平陽縣水頭鎮(zhèn)內駛往鳳臥社區(qū)方向。當晚23時許,車輛行經平陽縣水頭鎮(zhèn)鳳臥社區(qū)后堡西路4號前路段時,因被告人廖某甲思想麻痹、臨危措施不及等原因,車頭碰撞停放在后堡西路4號前空地上的牌號“閩J×××××”的中型自卸貨車尾部,造成其本人與廖某乙二人受傷及二輪輕便摩托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案發(fā)時被告人廖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21mg/100ml,達到醉酒標準;廖某乙頭面部損傷造成皮膚裂創(chuàng)累計13.3cm長伴右頂開放性凹陷性骨折、右頂硬膜外血腫,其損傷程度綜合評定為重傷二級;涉案二輪電動車屬于電驅動的二輪輕便摩托車,即在機動車范疇。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廖某甲負事故全部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廖某甲于2015年2月16日到公安機關投案。民事部分已達成和解協(xié)議,其賠償被害人廖某乙經濟損失人民幣182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廖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廖某乙的陳述,證人林某、陳某、李某、施某甲、魏某、蒲某、施某乙的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理化檢驗報告,車輛技術鑒定書,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身份信息,抓獲經過,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信息查詢,電動車信息查詢,和解協(xié)議書,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廖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車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傷,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廖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且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xiàn),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代書 記員 鄭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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