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920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14)
(2015)溫平刑初字第92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務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2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鐘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晚10時35分許,被告人李某飲酒后駕駛浙C×××××號小型轎車行經(jīng)平陽縣鰲江鎮(zhèn)埭頭村“甌南皮具城”前路段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經(jīng)鑒定,案發(fā)時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5mg/100ml,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的供述,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理化檢驗報告,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李某醉酒程度較輕,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書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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