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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溫平刑初字第544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5-20)



    (2015)溫平刑初字第544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甲,無業(yè)。曾因吸毒于2009年8月18日被平陽縣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再因吸毒于2014年8月14日被平陽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處罰款人民幣1000元;又因吸毒成癮于同日被平陽縣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本案以涉嫌犯詐騙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3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甲犯詐騙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國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一)詐騙事實
    2014年6月以來,被告人吳某甲為騙取鋼板用于變賣套現(xiàn),以租賃鋼板用于挖掘機鋪路為由,先后向平陽縣昆陽鎮(zhèn)、瑞安市馬嶼鎮(zhèn)的經(jīng)營戶徐某甲、徐某乙租得大批鋼板,并將其中18塊鋼板低價賣給曾某等人,后公安機關(guān)在曾某處查獲尚未被處理的3塊鋼板。經(jīng)鑒定,涉案的18塊鋼板價值人民幣54232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實
    2014年4月至6月間,被告人吳某甲在其平陽縣昆陽鎮(zhèn)甲尾村11號的家中和后面平房內(nèi),先后二次容留侯某在此共同吸食毒品。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吳某甲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機關(guān)依法傳喚,隨后主動交代了上述未被公安機關(guān)掌握的二起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以前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陳述,證人曾某、余某、林某、侯某、劉某、吳某乙的證言,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鐵板租賃合同,收據(jù),協(xié)議,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3塊鋼板及照片,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gòu)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又二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已分別構(gòu)成詐騙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甲犯有數(shù)罪,依法予以數(shù)罪并罰。鑒于被告人吳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依法責令退賠。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吳某甲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54232元,分別返還被害人徐金仔、徐貞英(公安機關(guān)暫扣的鋼板3塊在退賠金額內(nèi)予以抵扣)。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代書 記員  溫從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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