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666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6-24)
(2015)溫平刑初字第66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武某甲,無業(yè)。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查獲,次日被刑事拘留,F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1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武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晚上21時10分許,被告人武某甲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浙C×××××”的小型轎車行經平陽縣蕭江鎮(zhèn)勝利路蕭江派出所前路段時,將行人鄭某刮擦碰倒在地,造成鄭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武某甲駕車逃逸,后主動至案發(fā)現場。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武某甲負事故全部責任。經鑒定,案發(fā)時被告人武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8mg/100ml,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武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證人鄭某、武某乙的證言,理化檢驗報告,駕駛證,行駛證,戶籍信息,抓獲經過,事故責任認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武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甲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鑒于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武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書 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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