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696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7-1)
(2015)溫平刑初字第69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業(yè)。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查獲,次日被刑事拘留,F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1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承戰(zhàn)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晚上20時25分許,被告人王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浙C×××××”的小型轎車行經平陽縣蕭江鎮(zhèn)鶴湖村前路段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現場抗拒酒精呼氣測試,后被民警帶至平陽縣長庚醫(yī)院抽取血液鑒定。經鑒定,案發(fā)時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36mg/100ml,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理化檢驗報告,駕駛證,行駛證,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被查獲后有抗拒檢查的情節(jié),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鑒于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二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代書 記員 鄭元昌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