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644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6-16)
(2015)溫平刑初字第644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經(jīng)商。曾因吸毒于2011年1月19日被山東省濟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責(zé)令社區(qū)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5年1月22日被平陽縣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4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guān)指派檢察員余鐘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一天,被告人葉某登記入住平陽縣昆陽鎮(zhèn)“鑫尚”賓館,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容留林某以燙吸的方式進行吸食。
2、2015年1月期間,被告人葉某登記入住平陽縣昆陽鎮(zhèn)“銀都”大酒店,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先后二次容留林某吸食。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證人林某、查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一年內(nèi)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葉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代書 記員 鄭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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