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729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8-17)
(2015)嘉平刑初字第729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某,無業(yè)。因犯賭博罪,于2007年3月被本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因吸毒,于2010年6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年6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責令社區(qū)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6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顧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1年5月間,被告人汪某伙同董彬、吳濤(均已判刑)及楊濤(在逃),以營利為目的,在平湖市當湖街道梅蘭路299號董彬開設的棋牌室內(nèi)開設賭場,并安排潘仿明(已判刑)負責理牌,周維(已判刑)負責抽頭,具體如下:
1、2011年5月24日晚,被告人汪某伙同董彬等人在董彬開設的棋牌室內(nèi),糾集李小容、陸國其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賭博,由潘仿明負責理牌,周維負責抽頭,共抽頭獲利4860元。
2、同月25日晚,被告人汪某伙同董彬等人在董彬開設的棋牌室內(nèi),糾集李小容、陸國其等數(shù)十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賭博,由潘仿明負責理牌,周維負責抽頭,共抽頭獲利11080元。
3、同月28日晚,被告人汪某伙同董彬等人在董彬開設的棋牌室內(nèi),糾集李小容、陸國其等數(shù)十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賭博,由潘仿明負責理牌,周維負責抽頭,共抽頭獲利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4月8日主動至平湖市公安局當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同時被告人汪某退繳贓款8200元。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汪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證人證言、同伙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檢查筆錄、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開設賭場,抽頭獲利共計17940元,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汪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但被告人汪某曾因賭博被判刑,應當酌情對其從重處罰。但被告人汪某能積極退繳贓款,并具有悔罪意識,本院認為對其適用緩刑也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8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汪某退繳的贓款8200元依法予以沒收并上繳國庫;其余贓款繼續(xù)予以追繳。
被告人汪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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