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55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6-23)
(2015)嘉平刑初字第555號
公訴機關(guān)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華富,外來務(wù)工。因吸毒,于2013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3年1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4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瓊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1、2015年3月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受吸毒人員周寶貴的代購委托,從劉長金(另處)處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約0.5克,后至平湖市當湖街道城北路向農(nóng)橋附近一茶樓底樓廁所邊,將其中0.4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價格販賣給周寶貴,并從中獲利剩余的0.1克。
2、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經(jīng)事先聯(lián)系,攜帶毒品甲基苯丙胺準備外出販賣給周寶貴,被民警在平湖市鐘埭街道星洲陽光城小高層712室內(nèi)抓獲,并當場扣押疑似毒品一袋及冰壺一個。
另查明,經(jīng)鑒定,扣押在案的疑似毒品凈重0.38克,檢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辨認筆錄、調(diào)取證據(jù)清單、檢查證及檢查筆錄、證據(jù)保全清單、收繳物品清單、法醫(yī)毒物鑒定檢驗報告書、抓獲經(jīng)過、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國家毒品管制法規(guī),向他人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約0.88克,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應(yīng)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當庭能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但被告人李某曾因吸毒被行政處罰,應(yīng)酌情從重處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8克及冰壺一個由扣押機關(guān)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丹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俞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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