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55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29)
(2015)嘉平刑初字第655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莊某,個體。因犯搶劫罪、敲詐勒索罪、盜竊罪,于2002年12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5000元;因犯敲詐勒索罪,于2009年7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又因犯敲詐勒索罪,于2010年3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與前罪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十個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莊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莊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莊某飲酒后無駕駛證駕駛浙F×××××小型轎車從平湖市當湖街道百樂門酒吧行駛至平湖市獨山港鎮(zhèn)周圩警務室報警稱其被搶劫,后被民警查獲。
經(jīng)嘉興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莊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份,含量為123mg/100ml,已超過80mg/100ml的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機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接警記錄單、照片、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報告、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前科刑事判決書、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莊某醉酒后無駕駛證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莊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但被告人莊某曾因犯罪多次被判處刑罰,應酌情從重處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莊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二十日,并處罰金35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丹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俞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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