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466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5-21)
(2015)嘉平刑初字第466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務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3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賭博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8月至10月21日期間,被告人吳某伙同盛群明(另處)等人以營利為目的,采用“六合彩”形式,利用互聯(lián)網(wǎng)進行開獎,組織王冬冬、沈華觀等人投注賭博共10余期,投注額共計30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吳某于2015年2月28日至平湖市公安局獨山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同伙供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到案經(jīng)過、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以非法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六合彩”形式聚眾賭博,投注數(shù)額共計30000余元,其行為已構(gòu)成賭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吳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吳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依法適用緩刑。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賭博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9000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吳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丹寧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俞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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