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388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6-10)
(2015)嘉平刑初字第388號
公訴機關(guān)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系北京桐越生物制劑有限公司(未注冊)負責(zé)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何傳彥,上海市天域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胡某,系北京桐越生物制劑有限公司(未注冊)銷售員。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錢林華,浙江東港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賈某,系北京桐越生物制劑有限公司(未注冊)財務(wù)人員。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朱忠偉,上海市天域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母某,系北京桐越生物制劑有限公司(未注冊)銷售員。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系北京桐越生物制劑有限公司(未注冊)銷售員。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系桂林天勝醫(yī)療器械有限公司負責(zé)人。因犯非法經(jīng)營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桂林市七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201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監(jiān)視居住,同年7月12日被逮捕,2013年1月7日被釋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吳朝貴,廣西中心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蔣某,系桂林天勝醫(yī)療器械有限公司銷售員。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鄭雪蓮,浙江圣文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梁某,系桂林天勝醫(yī)療器械有限公司銷售員。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羅某,系桂林天勝醫(yī)療器械有限公司銷售員。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系桂林天勝醫(yī)療器械有限公司銷售員。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個體美容店負責(zé)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馬莉萍,上海達晨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袁某,美容店員工。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海鹽縣看守所。
被告人盧某,美容店員工。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海鹽縣看守所。
被告人吳某,原系上海市文峰美容美發(fā)有限公司美容顧問。因本案,于2014年6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顧海峰、沈中山,浙江子城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3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生產(chǎn)、銷售假藥罪,被告人胡某、賈某、母某、周某、陳某、蔣某、梁某、羅某、李某甲、李某乙、袁某、盧某、吳某犯銷售假藥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向鳴霞出庭支持公訴。十四被告人及辯護人何傳彥、錢林華、朱忠偉、吳朝貴、鄭雪蓮、馬莉萍、沈中山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張某生產(chǎn)、銷售假藥罪,被告人胡某、賈某、母某、周某銷售假藥罪
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間,被告人張某以北京桐越生物制劑有限公司(未注冊)的名義,多次讓他人印制保妥適肉毒素的包裝盒、說明書等物,后伙同被告人胡某、賈某、母某、周某等人在北京市大興區(qū)通過網(wǎng)絡(luò)將保妥適肉毒素、白玉灰姑娘美白針、美思滿等藥品銷售給袁某、楊瑋、凌聽雨、胡潔、王雅竹、高杰等人。其中被告人賈某負責(zé)財務(wù);被告人胡某、母某、周某系業(yè)務(wù)員。
另查明:從被告人張某租房及公司扣押到藥品、保妥適肉毒素包裝盒、賬本等物,經(jīng)鑒定,扣押到的melsmon、cindella、vitaminc等藥品均屬假藥。
二、被告人陳某、蔣某、梁某、羅某、李某甲銷售假藥罪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陳某注冊成立桂林天勝醫(yī)療器械有限公司,并招攬被告人蔣某、梁某、羅某、李某甲等人作為公司銷售人員。后被告人陳某、蔣某、梁某、羅某、李某甲等人在網(wǎng)絡(luò)上多次將維德斯溶脂針、白玉美白針等假藥銷售給袁某、萬萌路、賀桂霞等人。
另查明,從被告人陳某租房扣押大量藥品、醫(yī)療器械,經(jīng)鑒定:該批藥品均屬假藥。
三、被告人李某乙、袁某、盧某銷售假藥罪
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18日間,被告人李某乙、袁某、盧某多次通過網(wǎng)絡(luò)向“吳金智”、徐慧婷(均另處)、馬原野(已判刑)等人購買假冒的保妥適肉毒素、敏瑞特美白針、羊胎素等注射類美容藥品用于銷售,后在上海市虹口區(qū)周家嘴路628號322室美容店等地通過淘寶交易、當(dāng)面交易、直接向他人注射等方式銷售并從中獲利。其中被告人袁某主要銷售給被告人吳某和陳曉晨、彭歡、馬晶晶、桂楚風(fēng)等人;被告人盧某主要銷售給焦志蘭、季薏、周捷、馬晶晶等人。
另查明:從上海市虹口區(qū)周家嘴路628號318室、322室查獲大量藥品,經(jīng)鑒定,其中22個品種的藥品為假藥。
四、被告人吳某銷售假藥罪
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間,被告人吳某多次通過網(wǎng)絡(luò)向被告人袁某及“宇浩”、“莎士比亞”(均另處)等人購買假冒的保妥適肉毒素、衡力肉毒素、西班牙BCN溶脂針等注射類美容藥品用于銷售,后在上海市水城路文峰美容店等地通過當(dāng)面交易、直接向他人注射等方式,將假藥銷售給陳士敏、方敏、陳維銀、李蕾等人。
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吳某至平湖市五洲賓館5樓8553號房間,欲將瘦臉針等假藥銷售給他人,后被當(dāng)場查獲,并被扣押藥品若干。經(jīng)鑒定,保妥適肉毒素、西班牙BCN溶脂針等均為假藥。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10月8日主動至四川省江油市西屏鄉(xiāng)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賈某于2014年9月12日主動至北京市大興區(qū)榆垡派出所投案,并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犯罪事實,十四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假藥認定書、銷售賬本、微信聊天記錄、電腦銷售記錄、銀行轉(zhuǎn)賬記錄、抓獲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前科材料、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營利為目的生產(chǎn)、銷售假藥,其行為已構(gòu)成生產(chǎn)、銷售假藥罪,被告人胡某、賈某、母某、周某、陳某、蔣某、梁某、羅某、李某甲、李某乙、袁某、盧某、吳某明知是假藥仍予以銷售,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銷售假藥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應(yīng)予支持。被告人張某當(dāng)庭辯稱,其沒有生產(chǎn)行為,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多次讓印刷廠印制藥品的包裝盒和說明書,并給裸裝的藥品包裝后銷售給他人,其行為完全符合生產(chǎn)的行為,應(yīng)當(dāng)以生產(chǎn)、銷售假藥罪定罪處罰;被告人張某、陳某、李某乙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yīng)當(dāng)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胡某、賈某、母某、周某、蔣某、梁某、羅某、李某甲、袁某、盧某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對于從犯依法應(yīng)當(dāng)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賈某、蔣某的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胡某、賈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對該二被告人從輕處罰。十四被告人生產(chǎn)、銷售的假藥系注射劑類藥品,應(yīng)當(dāng)酌情對十四被告人從重處罰;鑒于十四被告人當(dāng)庭認罪態(tài)度均較好,有悔罪意識,可酌情對十四被告人從輕處罰,并可依法對被告人吳某適用緩刑,其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由于被告人胡某、賈某等人銷售時間較長,銷售數(shù)量較大,不宜對該二被告人適用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故其辯護人提出的意見不妥,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陳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犯新罪,依法應(yīng)當(dāng)撤銷緩刑,實行數(shù)罪并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根據(jù)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8萬元;撤銷前罪的緩刑部分,與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8萬元(扣除前罪羈押的七個月零五天,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張某犯生產(chǎn)、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10萬元(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萬元(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四、被告人胡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3萬元(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五、被告人母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3萬元(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六、被告人周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3萬元(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七、被告人蔣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3萬元(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八、被告人袁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2.5萬元(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九、被告人盧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2.5萬元(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十、被告人賈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2萬元(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十一、被告人梁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2萬元(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十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2萬元(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十三、被告人羅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2萬元(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十四、被告人吳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8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上述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十五、從各被告人處扣押的假藥依法予以沒收。
十六、禁止被告人吳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從事藥品生產(chǎn)、銷售及相關(guān)活動。
被告人吳某回到社會后,應(yīng)當(dāng)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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