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43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5-7-7)
(2015)麗蓮刑初字第43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農(nóng)民。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3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林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3日01時40分許,被告人林某飲酒后駕駛浙K×××××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麗水市蓮都區(qū)囿山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jīng)囿山路673號門口路段時,與陳某駕駛的沿麗水市蓮都區(qū)廈河路由南向北行駛的浙K×××××號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蓮都大隊第331102020150295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林某負次要責任。被告人林某經(jīng)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檢驗,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9mg/100ml。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林某主動撥打電話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待,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林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1、人口信息、人員檔案;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3、證人陳某、張某、周某的證言;4、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2015)毒檢字第0478號檢驗報告書;5、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6、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7、強制措施憑證;8、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單;9、血樣提取登記表;10、行政處罰決定書;11、移交物品、文件清單;12、查獲經(jīng)過、現(xiàn)場照片及說明;13、接處警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予以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違反交通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 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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