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36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5-6-4)
(2015)麗蓮刑初字第36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3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李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楊某、李某開設賭場抽頭獲利,被告人楊某占8成份額,被告人李某占2成份額。由被告人楊某負責賭場日常管理,被告人李某負責在賭場賭博。2015年1月19日至2月10日期間,先后在蓮都區(qū)“清華園賓館”8503或8506房間和蓮都區(qū)“王子大酒店”賓館房間內開設賭場,被告人楊某、李某從中抽頭獲利人民幣13910元。被告人楊某、李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構成開設賭場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1、戶籍證明;2、被告人楊某、李某的供述和辯解;3、證人諸某、陳某甲、陳某乙、周某甲、朱某、周某乙、邱某、吳某、武某、章某、董某、詹某、王某的證言;4、辨認筆錄;5、檢查筆錄;6、受案登記表;7、扣押決定書;8、賬單;9、行政處罰決定書等予以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李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并從中獲取非法利益,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李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4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楊某、李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建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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