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394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394號
原告劉X。
委托代理人劉XX。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徐X。
委托代理人陳X。
原告劉X訴被告李X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根據(jù)當事人的申請延長簡易程序適用期間。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9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及其委托代理人劉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訴稱,原、被告于1999年結婚,婚后被告入贅女方家與岳父母一起生活,2001年11月生育一女名劉XX,2007年4月生育一子名李XX。婚后,被告經常同原告及家人發(fā)生摩擦,多次侮辱謾罵、毆打老人,侵犯老人隱私權。被告經常為達到個人目的以離婚為要挾,影響夫妻感情。由于被告監(jiān)護失職,女兒在四歲時摔傷,導致患有注意力障礙、狂躁癥和智力低下等疾病,被告嫌棄女兒,對原告和女兒不管不顧,2013年9月更將原告和女兒趕出家門。被告不但不給原告生活費,還經常向原告要錢。2013年10月,原告曾提起離婚訴訟,因被告表示悔改,原告撤回起訴。原告撤訴后,被告無任何改變。2014年6月原告又提起訴訟,因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判決不準離婚,F(xiàn)雙方分居已達2年多,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原告依法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劉XX與婚生子李XX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每月支付撫育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同)6,000元,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李XX辯稱,被告希望孩子有一個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離婚。如果一定要離婚,被告希望兩個孩子隨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撫育費6,000元。本市寶山區(qū)XX村XX號XX室房屋是被告姑父租賃的公有住房動遷安置的房屋,不屬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婚后在本市浦東新區(qū)XX鎮(zhèn)XX村XX號建造的房屋中屬被告的份額應歸被告所有。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于2001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名劉XX,2007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名李XX;槌酰p方夫妻關系尚可。此后,雙方因家庭瑣事、子女撫養(yǎng)等問題,夫妻間發(fā)生矛盾。2013年9月起,夫妻分居至今。2013年10月,原告曾訴請離婚,后自愿撤回起訴。2014年6月,原告以夫妻關系無改善為由,再次提起離婚訴訟,被判決不準離婚后,繼續(xù)分居。2015年6月原告再次提起離婚訴訟。
另查明,本市寶山區(qū)XX村XX號XX室房屋是被告姑父黃XX租賃的公有住房動遷安置的房屋,動遷時被告及原、被告之女劉XX的戶籍均在冊。2003年7月,原、被告和原告父母及原、被告之女劉XX在本市浦東新區(qū)XX鎮(zhèn)XX村XX號共同申請建造占地面積27平方米兩層樓房,2006年5月,原、被告和原告父母及原、被告子女在同址申請建造占地面積48平方米兩層樓房,實際建造占地面積48平方米平房。至2015年7月,被告名下公積金及補充公積金共計171,204.36元,其中屬被告婚前的部分為4,825.33元。至2014年8月,被告股票賬戶資金余額1.11元,被告曾于2013年6月28日提取現(xiàn)金25,607元。原、被告之女劉XX經診斷腦發(fā)育不良,可能存在抑郁障礙。
審理中,原、被告均確認婚后添置臺式電腦一臺。對本市寶山區(qū)XX村XX號XX室房屋的裝修及添置的家用電器、本市浦東新區(qū)XX鎮(zhèn)XX村XX號房屋的裝修及添置的家用電器,原、被告均認為是其父母出資添置,否認對方的陳述。原告陳述其月收入2,685元,被告陳述其月收入5,000元!
上述事實,有結婚證、醫(yī)學出生證明、門急診病史、股票明細對賬單、公積金查詢單、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及附件、上海市房地產房屋狀況及產權人登記信息、上海浦東新區(qū)農村個人建房用地申請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書,以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礎和婚后感情。此后,雙方因家庭瑣事及子女撫養(yǎng)問題經常發(fā)生爭吵,影響了夫妻間的感情,被判決不準離婚后,夫妻關系未改善,繼續(xù)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予以準許。本著不改變現(xiàn)有生活環(huán)境和居住狀況的前提,劉XX隨原告共同生活,李XX隨被告共同生活較為妥當。鑒于劉XX的身體情況,被告應適當支付撫育費。結合被告的收入狀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撫育費500元;楹蟊桓婷碌墓e金166,379.03元(171204.36元-4825.33元)及被告股票賬戶資金余額1.11元,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予分割。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被告領取的現(xiàn)金25,607元,被告陳述已全部用于裝修,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該款現(xiàn)在被告處,故原告要求分割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本市寶山區(qū)XX村XX號XX室房屋產權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涉及公有住房租賃人被拆遷安置利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XX鎮(zhèn)XX村XX號兩次經申請建造的房屋,涉及案外其他申請人的權益,故在本案中均不予一并處理。本市寶山區(qū)XX村XX號XX室房屋的裝修及添置的家用電器、 本市浦東新區(qū)XX鎮(zhèn)XX村XX號房屋的裝修及添置的家用電器,原、被告均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是系夫妻共同出資,故在本案中不予處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劉X與被告李XX離婚;
二、婚生女劉XX隨原告劉X共同生活,婚生子李XX隨被告李XX共同生活,被告李XX自2015年11月起按月給付撫育費人民幣500元,至劉XX十八周歲止;
三、夫妻共同財產臺式電腦一臺歸被告李XX所有;
四、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原告劉X人民幣83,190元后,被告李XX名下的公積金人民幣166,379.03元及被告李XX股票賬戶資金余額人民幣1.11元歸被告李XX所有。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0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00元,由原告劉X與被告李XX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杜向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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