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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西刑初字第623號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西刑初字第623號
    公訴機關南昌市西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宗某甲,無業(yè)。1993年5月因賣淫被公安機關治安處罰1次;2005年1月因吸毒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1次;2006年7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08年3月因犯盜竊罪被南昌市東湖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11年5月19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5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南昌縣看守所。
    南昌市西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西檢刑訴(2015)5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勁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宗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南昌市西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被告人宗某甲和金某(另案處理)夫婦在南昌市西湖區(qū)系馬樁街七天連鎖酒店旁居民樓四樓(系馬樁街68號401室)租住的家中共同容留吸毒人員熊某、王某、涂某吸食毒品。之后,2015年5月7日至8日,被告人宗某甲和金某(另案處理)夫婦在南昌市西湖區(qū)系馬樁街七天連鎖酒店旁居民樓四樓租住的家中先后2次共同容留吸毒人員熊某、王某吸食毒品。2015年5月9日,公安人員在南昌市西湖區(qū)系馬樁街七天連鎖酒店旁居民樓四樓被告人宗某甲和金某夫婦租住的家中將被告人宗某甲和金某、熊某、王某、涂某抓獲。經(jīng)鑒定:宗某甲、王某、涂某等人尿樣檢測均呈陽性(均含有嗎啡成份),金某、熊某等人尿樣檢測均呈陽性(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宗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
    上述事實,被告人宗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本人供述及同步錄音錄像資料;證人金某、熊某、王某、涂某、宗某乙的證言;指認作案現(xiàn)場筆錄;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偵察機關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被告人宗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1)西刑初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宗某甲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法規(guī),伙同他人多次容留多人吸食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宗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宗某甲曾多次被判刑,具有酌情從重處罰的情節(jié)。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一次性付清)。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余佳韋
    人民陪審員  謝風軍
    人民陪審員  熊志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江 舸
    速 錄 員  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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