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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貴刑初字第146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5-9-6)



    (2015)貴刑初字第146號
    公訴機關貴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旺,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漢族,高中,個體。因涉嫌犯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貴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經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貴溪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羈押于貴溪市看守所。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貴溪檢察公訴刑訴(2015)1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旺犯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旺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7月16日,貴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貴民一初字第613號調解書,由被告人周某旺及盧某旺(在逃)償還周某榮1200萬元,調解生效后,被告人周某旺、盧某旺未按期履行義務,2011年10月31日貴溪市人民法院發(fā)出執(zhí)行通知書,責令周某旺、盧某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告人周某旺仍拒不履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并外逃,后法院依法強制執(zhí)行了周某旺、盧某旺位于上海的兩套房產,但仍有900萬元未能執(zhí)行。
    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周某旺被抓獲歸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被告人周某旺的供述與辯解;民事判決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通知書、歸案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zhí)行而拒不執(zhí)行,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以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周某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稱其沒有不想還錢,也不知道法院強制執(zhí)行其二套房產的事情,現在沒有錢也還不了周某榮。
    經審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被告人周某旺和盧某旺(現在逃)向周某榮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期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人周某旺、盧某旺未按期歸還。2009年5月份,周某榮起訴至貴溪市人民法院,2009年7月16日,被告人周某旺、盧某旺與周某榮在貴溪市人民法院達成(2009)貴民一初字第613號民事調解協(xié)議,約定由被告人周某旺、盧某旺分別于2009年10月31日前償還周某榮100萬元,2010年2月6日前償還周某榮200萬元,2010年8月30日前償還周某榮200萬元,2011年1月28日前償還周某榮300萬元,2011年8月30日前償還周某榮200萬元,2012年1月18日前償還原告周某榮200萬元,另在2012年7月16日前還清所有利息等。調解協(xié)議達成后,被告人周某旺和盧某旺仍未履行償還義務。2011年8月16日,周某榮向貴溪市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貴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3日依法向被執(zhí)行人周某旺、盧某旺發(fā)出執(zhí)行通知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按照當事人送達地址確認書的地址依法送達相關文書,但周某旺、盧某旺為逃避債務離開相關地址,并且隱瞞常住地址及變更手機號碼,下落不明,致使法院執(zhí)行部門無法執(zhí)行。2012年3月2日貴溪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房產鑒定所對被告人周某旺和盧某旺位于上海的兩套房產予以評估、拍賣,扣減拍賣所得執(zhí)行款人民幣2651788.01元,仍有900萬元未能執(zhí)行。
    2015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旺被上海市金山區(qū)派出所民警抓獲,同年2月15日被貴溪市公安局民警帶回并羈押于貴溪市看守所。
    在法庭質證、認證過程中,公訴機關提交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受案登記表及貴溪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證實2015年2月2日貴溪市人民法院移送周某旺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一案至貴溪市公安局刑偵大隊,貴溪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3日立案的情況。
    2、被告人周某旺的供述與辯解,“……2008年1月的時候,我和盧某旺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向周某榮借了600萬元錢,借期一年,月利率是4.8%,我用我在上海的二棟房子做抵押,由屠某輝、謝某貴作擔保人。后來,我借來的600萬元錢都被我做生意用掉了、虧掉了……我沒有收到法院的執(zhí)行通知,也不知道我在上海的二套房屋被拍賣之事,也沒有與其它人聯(lián)系過……。”證實被告人周某旺隱匿自己且不執(zhí)行法院的判決、裁判的事實。
    3、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2009)貴民一初字第613號,證實2009年7月16日,貴溪市人民法院在(2009)貴民一初字第613號民事調解書中確認:①被告周某旺、盧某旺自愿償還原告周某榮借款本息1200萬元整[此款包括(2009)貴民一初字第615號、(2009)貴民一初字第616號及本案的借款本息];②上述1200萬元借款的還款計劃為:2009年10月31日前償還原告周某榮100萬元、2010年2月6日前償還原告周某榮200萬元、2010年8月30日前償還原告周某榮200萬元、2011年1月28日前償還原告周某榮300萬元、2011年8月30日前償還原告周某榮200萬元、2012年1月18日前償還原告周某榮200萬元,另在2012年7月16日前還清所有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9年7月17日起計算);③被告屠某輝、謝某貴對上述借款本息中的300萬元承擔擔保責任,待被告周某旺、盧某旺償還原告周某榮借款本息累計滿300萬元之時,原告周某榮自愿放棄被告屠某輝、謝某貴的擔保責任;④待周某旺、盧某旺還清上述所有本息時,原告周某榮同意解除對被告周某旺、盧某旺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顧戴路1075弄18號402室、上海市古美377弄24號201室二套房屋的查封;⑤各方無其它爭執(zhí);⑥(2009)貴民一初字第615號案案件受理費4.4萬元,減半收取2.2萬元,(2009)貴民一初字第616號案案件受理費1.284萬元,減半收取0.642萬元,本案案件受理費6.1864萬元,減半收取3.0932萬元,財產保全費0.5萬元,以上款項合計為6.4352萬元,由原告周某榮負擔2萬元,被告周某旺、盧某旺負擔4.4352萬元。
    4、貴溪市人民法院生效證明書,證實(2009)貴民一初字第613號民事調解書已于2009年7月20日生效。
    5、周某榮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書、貴溪市人民法院(2011)貴申請執(zhí)字第197號執(zhí)行案件立案通知書及送達證,證實2011年6月10日周某榮向貴溪市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的情況。
    6、貴溪市人民法院執(zhí)行裁定書(2011)貴執(zhí)字第197號執(zhí)行裁定書,證實2011年11月30日,貴溪市人民法院裁定凍結、扣劃被執(zhí)行人周某旺、盧某旺所有的存款及收入人民幣1220萬元,或查封、扣押、拍賣、變賣其相應價值的財產等情況。
    7、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執(zhí)行裁定書(2011)貴執(zhí)字第197-1號、第197-2號、第197-3號、第197-4號、第197-5號、第197-6號、第197-7號,證實2011年11月20日,貴溪市人民法院裁定拍賣被執(zhí)行人周某旺、盧某旺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閔行區(qū)古美路377弄24號201室的房屋以及上海市閔行區(qū)顧戴路1075弄18號402室的房屋、并追加第三人周漫之為本案的被執(zhí)行人。2012年1月16日,貴溪市人民法院裁定拍賣被執(zhí)行人周某旺、盧某旺、周漫之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閔行區(qū)古美路377弄24號201室的房屋及上海市閔行區(qū)顧戴路1975弄18號402室的房屋的情況。
    8、當事人送達地址確認書,證實周某旺在《當事人送達地址確認書》中載明送達地址為:上海市閔行區(qū)古美路377弄24號201室。
    9、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執(zhí)行通知書(2011)貴執(zhí)字第197號及郵件,證實貴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以郵寄方式向被執(zhí)行人周某旺、盧某旺送達《執(zhí)行通知書》,已按法律規(guī)定履行了送達有關法律文書的義務。
    10、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報告財產令,證實2011年12月5日,貴溪市人民法院以郵寄方式向被執(zhí)行人周某旺、盧某旺送達《報告財產令》。
    11、借條復印件,證實2008年1月30日,被告人周某旺、盧某旺向周某榮借現金600萬元,借期一年,擔保人為屠某輝、謝某貴。
    1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檔案機讀材料,上海號網網絡工程有限公司股東(自然人)履歷表和企業(yè)法定代表人履歷表以及公司投資者關于職業(yè)狀況的承諾書復印件,證實被告人周某旺是上海號網網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注冊資本500萬元人民幣,實收資本500萬元人民幣,其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日,經營期限為2003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26日,周某旺,實繳出資450萬元。
    13、房產登記證明,證實周某旺、盧某旺在上海兩套房產的情況。
    14、房產評估報告及通知書,證實法院依法對周某旺、盧某旺在上海有兩套房產進行評估拍賣的情況,其中盧某旺、周漫之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閔行區(qū)古美路377弄24號201室的房屋在2012年2月10日評估值為人民幣2735430元;周某旺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閔行區(qū)顧戴路1075弄18號402室的房屋在2012年2月10日評估值為人民幣1634116元。
    15、財產分配方案、分配表及領取表,證實被執(zhí)行人周某旺、盧某旺、周漫之所有的上海市閔行區(qū)古美路377弄24號201室的房屋及上海市閔行區(qū)顧戴路1975弄18號402室房產兩套房產經拍賣所得款共計人民幣4136000元,扣除各項稅費、銀行優(yōu)先受償款的余款2651788.01元進行執(zhí)行分配的情況。
    16、貴溪市周坊鎮(zhèn)神前村委會證明,證實周某旺夫婦多年未居住在該村。
    17、貴溪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函及對拒執(zhí)犯罪予以立案偵查審批表,證實2014年9月19日,貴溪市人民法院因被告人周某旺、盧某旺逃避債務、下落不明,致使生效調解書無法得以執(zhí)行,將有關材料移送貴溪市公安局提請該局立案偵查的情況。
    18、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金山衛(wèi)出具的抓獲經過及貴溪市公安局出具的辦案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周某旺于2015年2月11日上午在上海市金山區(qū)高速公路檢查站被抓獲,2015年2月15日被帶回并羈押于貴溪看守所。
    19、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周某旺出生于1971年6月30日,已達刑事責任年齡,無犯罪前科的事實。
    以上證據均能相互印證,并經庭審質證,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zhí)行而拒不執(zhí)行,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旺犯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項 艷
    人民陪審員  黃華成
    人民陪審員  汪安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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