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東刑初字第238號
——山東省東平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東刑初字第238號
公訴機關(guān)東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東平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東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公刑訴(2015)2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賈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4年8月31日19時許,在東平縣貫中大道某鎮(zhèn)某酒店西側(cè),被告人張某無證駕駛魯J×××××二輪摩托車由東向西行駛時,與由東向西推自行車行走的孫某甲相撞,造成張某受傷、孫某甲受傷后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東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勘查認定,張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被告人張某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張某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協(xié)議,由張某賠償被害人親屬經(jīng)濟損失146000元(已履行),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的行為予以諒解,請求對其寬大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并經(jīng)本院確認的證人孫某的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書證立案決定書、調(diào)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無證駕駛機動車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張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協(xié)議,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井長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武士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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