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381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濱刑初字第381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無固定職業(yè)。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審。
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濱區(qū)檢公刑訴(2015)4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馬麗、何玫莉、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2時20分許,被告人張某駕駛魯M×××××號牌轎車沿濱城區(qū)長江二路由東向西行至渤海十二路路口以西約10米處時,與駕駛二輪電動車順行的高明德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高明德當場死亡,被告人張某駕車逃逸。經(jīng)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發(fā)區(qū)大隊審批認定,被告人張某酒后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和未有效觀察路面情況的違法行為是此次事故發(fā)生的全部原因,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高某的證言、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照片、戶籍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死亡證明、人口信息表、駕駛證復印件、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所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于2015年8月16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這由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說明、被告人張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予以證實。2015年8月21日在濱州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雙方達成調解協(xié)議,由被告人張某賠償高明德近親屬450000元,高明德近親屬對張某予以諒解。這由人民調解書、諒解書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投案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案發(fā)后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酌情可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一年九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呂明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 高秀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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