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刑初字第163號
——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法院(2015-9-21)
(2015)鄄刑初字第16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住鄄城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審。
鄄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鄄檢公刑訴(2015)1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鄄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范士銀、王云鶴、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19日18時20分許,被告人宋某某駕駛魯RXXXXX號五菱牌面包車沿鄄城縣城區(qū)人民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趙莊時,因未安全、文明駕駛、遇行人橫過人行道未停車讓行,將由北向南步行的古泉街道趙莊居民趙某某及其妻蘇某某撞傷,趙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yī)鑒定,蘇某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一級。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宋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已賠償被害人趙某某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肇事車輛照片、書證戶籍證明、機動車及駕駛人員信息查詢結果單、調解協(xié)議書、鄄城縣交警大隊制作的現(xiàn)場勘查筆錄、鄄城縣交警大隊出具的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鄄城縣公安局出具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害人蘇某某陳述、證人王某某的證言、發(fā)破案經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侵犯了交通運輸?shù)恼V刃蚝徒煌ㄟ\輸安全,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意見正確。被告人宋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符合緩刑適用條件,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上述法律規(guī)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曹秀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周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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