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膠刑初字第973號
——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法院(2015-9-24)
(2015)膠刑初字第973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漢族,現(xiàn)住山東省膠州市。2007年因犯搶劫罪被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2015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山東省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現(xiàn)羈押于山東省膠州市看守所。
公訴機關(guān)以膠檢公刑訴(2015)9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5年8月25日00時30分,被告人姜某無證駕駛魯*號小型普通客車沿204國道膠州段由西向東行駛至海爾大道路口,被膠州市交警大隊執(zhí)勤民警查獲。2015年8月25日經(jīng)對被告人姜某血樣進行酒精檢測,結(jié)果姜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30.51mg/100ml,其行為涉嫌危險駕駛罪。認(rèn)為被告人姜某具有自愿認(rèn)罪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對其判處拘役刑罰1-2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1-10000元。
被告人姜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rèn)為,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dāng),應(yīng)予采納。被告人姜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五百元。
(刑期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青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逄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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