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851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法院(2015-9-23)
(2015)黃刑初字第851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務工。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9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當日決定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以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為由于2015年7月20日建議對本案延期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2015年8月19日,公訴機關建議對本案恢復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恢復審理。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春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18日15時許,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后載張某),行駛至青島市黃島區(qū)瑯琊臺路與錢家山路路口時,與紀某某駕駛的魯XXX37V號輕型貨車相撞,致丁某某受傷,以上兩車損壞,丁某某被民警查獲。經(jīng)檢測,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9.8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查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丁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丁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未提出辯解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5時許,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后載張某),行駛至青島市黃島區(qū)瑯琊臺路與錢家山路路口時,與紀某某駕駛的魯XXX37V號輕型貨車相撞,致丁某某受傷,以上兩車損壞,丁某某被民警查獲。經(jīng)檢測,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9.8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丁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查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乙醇檢驗報告、車輛照片、證人紀某某的證言、被告人丁某某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零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車邦國
審 判 員 黃惠芳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楊好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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