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速字第62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李刑初速字第62號
被告人
基本情況
姓名
谷某某
民族
漢族
性別
男
此前所受法律處罰時間、事由
無
公訴機關(guān)
指控情況
公訴機關(guān)
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文號
青李滄檢公刑速訴(2015)439號
指控事實
2015年3月10日23時55分許,被告人谷某某醉酒駕駛冀D×××××號小型轎車載被害人劉文強沿青島市李滄區(qū)巨峰路南向北行駛至君峰路櫻花園小區(qū)門前處時,其車右前側(cè)與劉濤停放在巨峰路東側(cè)路邊的魯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掛車:魯B×××××)左側(cè)相刮,后又與馬萬眾停放的魯G×××××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掛車:冀D×××××掛)后尾相撞,致車輛損壞,劉文強受傷,后劉文強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jīng)法醫(yī)鑒定,劉文強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經(jīng)檢測,在送檢的谷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15mg/100ml,系醉酒。
經(jīng)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李滄大隊認定:谷某某駕駛車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二款,劉濤、馬萬眾駕駛車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谷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劉濤、馬萬眾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劉文強不承擔事故責任。
指控罪名
交通肇事罪
量刑建議
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損失,并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建議判處十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緩期執(zhí)行。
被告人
(辯護人)
意見
被告人谷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谷某某如實供述、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損失并取得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等辯護意見。
本院
查明事實
本院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guān)指控一致。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
判決結(jié)果
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權(quán)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同雨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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