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323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2015-11-2)
(2015)煙芝刑初字第32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煙臺初級餐飲有限公司職工。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無固定職業(yè)。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3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崔洪雁,被告人劉某、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23時許,被告人劉某因同事袁超在煙臺市芝罘區(qū)中正旅館與他人發(fā)生爭執(zhí),遂糾集被告人李某及同室的于某同趕到現場,被告人劉某指使被告人李某及于某同攔住已準備離開現場的黃某,并伙同被告人李某對黃某進行毆打,致其左側額顳部約5.0×6.0厘米頭皮淤血,局部約2.0×2.0厘米擦傷,額骨骨折。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黃某頭面部所受損屬輕傷二級。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接到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自動到案,并賠償了被害人黃某的經濟損失。被告人李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劉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黃某的陳述,證人徐某、孫某、于某同的證言,(芝)公(刑)鑒(法)字(2011)45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病歷,和解協議,收條,公安機關出具的案件說明、歸案經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李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劉某有自首情節(jié)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節(jié),均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分別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文 娟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人民陪審員 劉 承 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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