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289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2015-8-14)
(2015)煙芝刑初字第28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2015年5月9日因攜帶管制刀具被煙臺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qū)看守所。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5)3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甜甜,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6時許,被告人陳某在煙臺市芝罘區(qū)海港路大悅城商場十字路口附近,將依法傳喚其到派出所接受調查的煙臺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南大街派出所民警孫某的左手咬傷,致孫某左手背側略腫脹,有兩處破損。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孫某左手所受損傷屬輕微傷。偵查期間,被告人陳某的家屬代為賠償了民警孫某的相關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孫某的陳述,證人于文清、劉月銘的證言,被告人陳某的供述,人民警察證復印件,照片一宗,(芝)公(刑)鑒(傷)字(2015)132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病歷,煙公芝(南大)行罰決字(2015)7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及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妨害公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陳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相關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燕 燕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人民陪審員 劉 承 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慧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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