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州刑初字第467號
——山東省萊州市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萊州刑初字第467號
公訴機關(guān)萊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孫某某,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于山東省萊州市,漢族,高中文化程度,農(nóng)民,住萊州市沙河鎮(zhèn)。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萊檢公刑訴(2015)2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1驹簩彶楹笥诋斎樟,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孫某某于2015年6月3日19時50分許,醉酒后無證駕駛無牌號二輪摩托車,沿206線由西向東行至206線萊州市虎頭崖鎮(zhèn)某村路口處,與孫孫某某由北向南推行的小推車相碰撞,造成車損壞,致被告人張孫某某及孫孫某某傷。案發(fā)后由匿名群眾報警,萊州市公安局交警至醫(yī)院為被告人張孫某某抽血檢測。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告人張孫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01mg/100ml血液。經(jīng)萊州市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張孫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guān)向法庭提供了相應(yīng)的證據(jù)予以證實。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張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應(yīng)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辦案說明、勘驗、檢查筆錄及技術(shù)照片、賠償協(xié)議書、隨案移送清單、駕駛?cè)嗽敿毑樵兘Y(jié)果單、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身份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害人孫孫某某的陳述、證人張某某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并發(fā)生交通事故,其行為侵犯了社會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與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認罪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事實與情節(jié),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王金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 賀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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