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241號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9-17)
(2015)乳刑初字第24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關某,工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乳檢刑訴(2015)2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賢、宮曉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關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關某在乳山市海岸明珠小區(qū)29號樓4單元508室內、被告人關某代管銀灘銀河花園其姨的別墅內及本人車內先后5次容留于某(另案處理)、辜某(已治安處罰)、宮某(另案處理)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關某為他人吸毒提供場所,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關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關某在乳山市海岸明珠小區(qū)29號樓4單元508室內、被告人關某代管銀灘銀河花園其姨的別墅內及本人車內先后5次容留于某(另案處理)、辜某(已治安處罰)、宮某(另案處理)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關某因涉嫌吸毒被抓獲,主動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關某的供述、證人于某、辜某、宮某、林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關某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關某為他人吸毒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關某因涉嫌吸毒被抓獲,主動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以自首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關某的犯罪情節(jié),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于愛華
人民陪審員 周建華
人民陪審員 馮成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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