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刑初字第505號
——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臨刑初字第505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農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取保候審。
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4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淑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臨淄公安分局齊陵派出所民警在臨淄區(qū)齊陵街道辦事處東劉家村被告人李某甲住宅查獲其自制的高壓氣槍一支,鳥銃一支。經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查獲的高壓氣槍1支認定為以氣體為動力的槍支,鳥銃1支認定為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
公訴機關以物證、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其指控的事實,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提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上述事實,有證人李某乙的證言、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槍支檢驗鑒定書、發(fā)破案經過、戶籍材料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李某甲亦在公安機關予以供述。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李某甲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被告人李某甲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國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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