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410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9-16)
(2015)壽刑初字第410號
公訴機關(guān)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nóng)民。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壽光市公安局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qū)彙?015年6月4日被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于美麗,山東倉圣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農(nóng)民。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015年6月4日被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qū)彙?br>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3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建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于美麗、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因懷疑任某和其妻子牟某有不正當男女關(guān)系,遂與被告人李某預(yù)謀對任某進行報復(fù)。2015年2月24日16時許,被告人王某唆使被告人李某將任某約至壽光市羊口鎮(zhèn)太平東路與羊田路路口西約300米處,被告人王某持木棍對被害人任某進行毆打,致任某受傷;后被告人王某又持木棍將任某的雪鐵龍C5轎車及手機砸壞。經(jīng)鑒定,被砸壞車輛修復(fù)價值人民幣6626元、被砸壞手機價值人民幣636元、任某的傷情構(gòu)成輕傷二級。案發(fā)后,被害人任某對被告人王某、李某的犯罪行為予以諒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李某在辦案民警電話聯(lián)系其到公安了解情況時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辦案說明、電話查詢記錄、協(xié)議書等書證,被害人任某的陳述,證人劉某、牟某的證言,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jié)論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王某、李某為泄私憤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李某均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yīng)當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均一人犯數(shù)罪,應(yīng)予數(shù)罪并罰。對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提出該系初犯,且系自首,并獲得被害人諒解,請求依法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本院為保護公民的人身權(quán)利和財產(chǎn)權(quán)利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清)。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已繳清)。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志軍
審 判 員 張治中
人民陪審員 李建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禹 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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