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308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高刑初字第308號
公訴機關(guān)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務工。2012年11月8日因無證駕駛機動車被高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9月7日因故意毀壞財物被高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qū)彙?br>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2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21時許,被告人劉某甲在高密市密水街道譚上村自家門前因瑣事與欒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告人劉某甲用砍刀將欒某砍傷。經(jīng)高密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欒某頸部的傷情構(gòu)成輕傷二級,右手環(huán)指的傷情構(gòu)成輕微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甲賠償被害人欒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38000元,自行達成分期付款協(xié)議,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欒某陳述,證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劉某乙、劉某丙、劉某丁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鑒定文書,辨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高密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住院記錄,諒解書,戶籍信息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權(quán)利,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構(gòu)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甲庭審中自愿認罪,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的性質(zhì)、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王海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劉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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