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13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昌刑初字第213號
公訴機關(guān)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詐騙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因涉嫌詐騙罪被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批準(zhǔn)逮捕,次日由昌邑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某某市看守所。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2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詐騙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決定適用普通程序?qū)徖,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8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浩、馮潤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朱某甲為騙取他人錢款,在昌邑、安丘、臨朐、諸城等地的廣告?zhèn)髅缴习l(fā)布虛假的貸款廣告,當(dāng)有人通過電話聯(lián)系辦理貸款時,被告人朱某甲以需支付保證金、好處費、利息、驗資款為名,要求其將相應(yīng)錢款匯入該實際控制的名為馬某某(被告人朱某甲妻子)的農(nóng)業(yè)銀行卡賬戶中實施詐騙,先后詐騙辛某、朱某乙等14人錢款累計116510元,所獲贓款已全部被其揮霍。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2011年12月27日,某某市居民辛某在“焦點信息”上看到被告人朱某甲發(fā)布的小額貸款廣告后,通過廣告預(yù)留的手機號碼聯(lián)系辦理貸款時,被告人朱某甲以需要交納2400元滯保金、3600元利息為由,要求其匯入指定的銀行卡賬戶,詐騙得款共計6000元,后再讓其交納8000元驗資款時被辛某識破并報警。
2、2013年6月29日、7月4日,某某市居民孫某通過“某某信息”看到被告人朱某甲發(fā)布的貸款廣告后,通過廣告預(yù)留的手機號碼聯(lián)系辦理貸款時,被告人朱某甲以需要交納9000元滯保金、7200元利息、1000元好處費為由,要求其匯入指定的銀行卡賬戶,詐騙得款共計17200元。
3、2013年10月6日,某某市居民劉某通過“某某信息”看到被告人朱某甲發(fā)布的貸款廣告后,通過廣告預(yù)留的手機號碼聯(lián)系辦理貸款時,被告人朱某甲以需要交納6000元滯保金為由,要求其匯入指定的銀行卡賬戶,詐騙得款共計6000元。
4、2014年6月26日,某某市居民王某乙通過“某某信息”看到被告人朱某甲發(fā)布的貸款廣告后,通過廣告預(yù)留的手機號碼聯(lián)系辦理貸款時,被告人朱某甲以需要交納600元利息、300元保證金為由,要求其匯入指定的銀行卡賬戶,詐騙得款共計900元。
5、2013年7月份的一天,某某市居民徐某通過“某某傳媒”看到被告人朱某甲發(fā)布的貸款廣告后,通過廣告預(yù)留的手機號碼聯(lián)系辦理貸款時,被告人朱某甲以需要交納7500元利息為由,要求其匯入指定的銀行卡賬戶,詐騙得款共計7500元。
6、2014年7月11日、7月15日、7月16日,某某縣居民李某甲在報紙上看到被告人朱某甲發(fā)布的貸款廣告后,通過廣告預(yù)留的手機號碼聯(lián)系辦理貸款時,被告人朱某甲以需要交納3000元保證金、3600元利息、5000元驗資款為由,要求其匯入指定的銀行卡賬戶,詐騙得款共計11600元。
7、2014年7月16日,某某縣居民王某甲在“某某傳媒”上看到被告人朱某甲發(fā)布的貸款廣告后,通過廣告預(yù)留的手機號碼聯(lián)系辦理貸款時,被告人朱某甲以需要交納1500元保證金、750元利息為由,要求其匯入指定的銀行卡賬戶,詐騙得款共計2250元。
8、2014年8月12日,某某縣居民李某乙在“某某傳媒”上看到被告人朱某甲發(fā)布的貸款廣告后,通過廣告預(yù)留的手機號碼聯(lián)系辦理貸款時,被告人朱某甲以需要交納600元滯保金、900元利息、2000元保證金、500元好處費為由,要求其匯入指定的銀行卡賬戶,詐騙得款共計4000元。
9、2014年8月30日,某某縣居民遲某在報紙上看到被告人朱某甲發(fā)布的貸款廣告后,通過廣告預(yù)留的手機號碼聯(lián)系辦理貸款時,被告人朱某甲以需要交納3000元保證金、3600元利息、660元手續(xù)費為由,要求其匯入指定的銀行卡賬戶,詐騙得款共計7260元。
10、2014年12月17日,昌邑市居民朱某乙在“某某傳媒”上看到被告人朱某甲發(fā)布的貸款廣告后,通過廣告預(yù)留的手機號碼聯(lián)系辦理貸款時,被告人朱某甲以需要交納15000元保證金、4000元利息為由,要求其匯入指定的銀行卡賬戶,詐騙得款共計19000元。
11、2014年12月18日,昌邑市居民姜某從朱某乙處知道朱某甲的手機號碼,在電話聯(lián)系辦理貸款時,被告人朱某甲以需要交納9000元保證金、2400元利息為由,要求其匯入指定的銀行卡賬戶,詐騙得款共計11400元。
12、2014年12月23日、12月24日,某某縣居民馬某乙經(jīng)朋友介紹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朱某甲辦理貸款時,被告人朱某甲以需要交納3000元保證金、3600元利息、1100元好處費、5000元驗資款為由,要求其匯入指定的銀行卡賬戶,詐騙得款共計12700元。
13、2015年1月15日、1月17日,某某市居民溫某在報紙上看到被告人朱某甲發(fā)布的貸款廣告后,通過廣告預(yù)留的手機號碼聯(lián)系辦理貸款時,被告人朱某甲以需要交納600元利息、600元保證金、6000元驗資款、800元好處費為由,要求其匯入指定的銀行卡賬戶,詐騙得款共計8000元。
14、2015年2月13日,某某縣居民陳某在報紙上看到被告人朱某甲發(fā)布的貸款廣告后,通過廣告預(yù)留的手機號碼聯(lián)系辦理貸款時,被告人朱某甲以需要交納1200元保證金、1500元利息為由,要求其匯入指定的銀行卡賬戶,詐騙得款共計2700元。
另查明,本案在審理期間,被告人朱某甲已退繳贓款11651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物證作案工具手機和銀行卡(照片),書證扣押清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機動車登記證復(fù)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fù)印件、辦案說明、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發(fā)還清單、扣押決定書、通話記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人馬某甲的證言,被害人辛某、孫某、朱某乙、馬某乙、姜某、李某甲、溫某、徐某、遲某、劉某、李某乙、陳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陳述,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與辯解及退繳贓款憑證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gòu)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yīng)依法懲處。鑒于被告人朱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已退繳了贓款,確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維亮
審 判 員 趙萬明
人民陪審員 趙良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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