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364號
——山東省昌樂縣人民法院(2015-11-9)
(2015)樂刑初字第364號
公訴機關(guān)昌樂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岳某,群眾,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昌樂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昌樂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昌樂縣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5)第3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樂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岳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5年6月5日21時50分許,趙某駕駛魯V×××××號轎車沿新昌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昌樂縣五圖街道黃埠村路口以北路段左轉(zhuǎn)彎掉頭行駛時,與被告人岳某駕駛沿新昌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的魯G×××××號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趙某、岳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認定岳某負事故次要責任。經(jīng)濰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鑒定,被告人岳某的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07.18mg/100ml,達到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趙某的證言,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濰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乙醇檢驗鑒定報告、鑒定意見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照片、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辦案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岳某自愿認罪,愿意繳納罰金,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春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 秦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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