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蓮刑初字第147號
——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2015-11-4)
(2015)蓮刑初字第14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無業(yè)。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五蓮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檢察院以蓮檢公訴刑訴(2015)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五蓮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吳兆強、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5日18時許,被告人張某無證酒后駕駛無號牌錢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五蓮縣城區(qū)日照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日照路與濱河路十字路口處,與停放在道路北側(cè)擺攤的賽克牌電動三輪車發(fā)生事故,致使該電動三輪車碰撞到站在旁邊的擺攤?cè)朔螌、張某燕,造成張某、張某燕受傷,車輛及有關物品不同程度損壞。案發(fā)后,交警五蓮大隊民警在五蓮縣中醫(yī)院對被告人張某抽取靜脈血進行酒精檢驗。經(jīng)濰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鑒定,事故發(fā)生時,被告人張某靜脈血乙醇含量為111.98mg/100ml,達到醉酒標準,屬于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五蓮大隊經(jīng)現(xiàn)場勘查及調(diào)查取證,認定被告人張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圖片、物證檢驗報告、接警記錄、抓獲經(jīng)過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詢單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張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二千元,剩余二千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審判員 鄭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顧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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