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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高刑初字第126號

    ——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法院(2015-11-2)



    (2015)高刑初字第12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姚某甲,農(nóng)民,系被害人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欒某甲,、職業(yè)同上,系被害人之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姚某乙,系被害人之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欒某乙,學生,系被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姚某乙,基本情況同上,系欒某乙之母。
    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張連強,山東德聯(lián)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于山東省平原縣,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山東省高唐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高唐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同?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及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山東憶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徐某,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山東省高唐縣。
    委托代理人尚衍玲,山東德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潤北路柳泉花園C區(qū)33號樓。
    負責人布占峰,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安國華,該公司職工。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東昌府區(qū)振興東路15號。
    負責人管瑞巖,該支公司總經(jīng)理。
    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以高檢公刑訴(2015)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尹欣欣、安露露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欒某甲、姚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張連強、被告人張某以及辯護人暨委托代理人王志新、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衍玲、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安國華到庭參加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經(jīng)合法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徐某駕駛魯P×××××號輕型普通貨車沿官道街由北向南行駛至泉林紙廠附近,與對行王坤范駕駛的時風牌蓄電池觀光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雙方自行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后撤離現(xiàn)場過程中,被告人張某醉酒后駕駛魯P×××××號轎車(乘坐人:祀吉平、欒某丙)由北向南行駛至事發(fā)地點,與魯P×××××號輕型普通貨車追尾相撞,時風牌蓄電池觀光車在被向南推行過程中,又與由南向北行駛的殷傳亮駕駛的魯P×××××號轎車發(fā)生刮擦,造成欒某丙死亡、祀吉平受傷,四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案發(fā)后,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欒某丙符合受鈍性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被害人祀吉平之傷屬輕傷。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高唐大隊(以下簡稱高唐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張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害人祀吉平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法規(guī),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輕傷的嚴重后果,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姚某甲、欒某甲、姚某乙、欒某乙請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張某的刑事責任并從重處罰,2、判令死亡賠償金237640元(11882×20),喪葬費23193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姚某甲53080元(7962×20/3)、欒某甲53080元(7962×20/3)、欒某乙23886元(7962×6/2),精神撫慰金100000元,交通費1000元,其他損失15100元,共計506979元,由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賠償110000元、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賠償11000元、張某賠償270185.3元、徐某賠償115793.7元(變更訴訟請求后)。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出示的證據(jù)未辯解、無異議,關于民事賠償請求依法判決。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徐某辯稱:被告人張某醉酒超速駕駛是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答辯人發(fā)生事故后,開啟車輛四角燈并在車后100米左右設置了警告標志,不應承擔此次事故的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辯稱:殷傳亮駕駛的魯P×××××車輛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無法確認;在確認投保交強險并查清案件事實后,確定殷傳亮駕駛證、行駛證合法有效的情況下,我司同意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內(nèi)對原告方合法合理且有充分證據(jù)支持的各項損失承擔保險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辯稱:魯P×××××號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如果徐某的駕駛證及車輛行駛證真實有效,我司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合法合理的損失。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徐某駕駛魯P×××××號輕型普通貨車沿官道街由北向南行駛至泉林紙廠附近,與對行王坤范駕駛的時風牌蓄電池觀光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雙方報警后自行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欲撤離現(xiàn)場時,被告人張某醉酒后駕駛魯P×××××號轎車(乘坐人:祀吉平、欒某丙)由北向南行駛至事發(fā)地點,撞在處于停駛狀態(tài)的魯P×××××號輕型普通貨車尾部,兩車推時風牌蓄電池觀光車向南行駛過程中,又與由南向北行駛的殷傳亮駕駛的魯P×××××號轎車發(fā)生刮擦,造成欒某丙死亡、祀吉平受傷,四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案發(fā)后,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欒某丙符合受鈍性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被害人祀吉平之傷屬輕傷。高唐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張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被害人欒某丙出生于1977年10月10日,系平原縣腰站鎮(zhèn)南街村村民,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姚某乙系夫妻關系,2003年3月18日生一男孩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欒某乙。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姚某甲、欒某甲系被害人欒某丙的父母,共育有三個兒子--欒明遠、欒某丙、欒明國。事發(fā)后,被害人近親屬支付鑒定費7200元,尸檢費1000元,事故認定期間停存放尸體等費用6900元。
    肇事車輛魯P×××××號普通輕型貨車所有人為喬英梅,該車在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徐某事發(fā)時駕駛該車,其駕駛證為有效證件。魯P×××××號轎車所有人為殷傳亮,該車在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殷傳亮的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為有效證件。事故發(fā)生在上述兩車的保險期間內(nèi)。
    徐某駕駛魯P×××××號輕型普通貨車與王坤范駕駛的時風牌蓄電池觀光車相撞后,在處置事故過程中徐某打開了車輛四角燈并在車后放置了反光三角架。高唐交警大隊以車身后部反光標識不符合標準認定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殷傳亮、王坤范、祀吉平、欒某丙無責任。
    在審理過程中,被害人祀吉平對被告人張某的犯罪行為予以諒解,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及近親屬和被害人欒某丙的近親屬達成和解協(xié)議,張某賠償被害人欒某丙近親屬經(jīng)濟損失18萬元。被害人欒某丙的近親屬對張某的犯罪行為予以諒解。張某和祀吉平(此次事故中均受傷住院)表示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保險公司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金項下的賠償份額自愿放棄,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賠償。
    上述事實,有下列已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實:
    (一)物證:肇事車輛魯P×××××號轎車、時風牌蓄電池觀光車、魯P×××××號轎車和魯P×××××號輕型普通貨車的照片,經(jīng)被告人辨認無疑。
    (二)書證:1、高唐交警大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證實,該案立案情況。
    2、高唐交警大隊發(fā)案、立案、破案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張某肇事后到案情況;
    3、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工作筆錄各一份證實,確認肇事駕駛人為張某的情況。
    4、被告人張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其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以及具有B2E證駕駛資質(zhì)情況。
    5、李梅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魯P×××××轎車的基本信息情況。
    6、殷傳亮的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證實,其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和具有C1證駕駛資質(zhì)以及魯P×××××號轎車的情況。
    7、徐某的駕駛證復印件證實,其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以及具有C1證的駕駛資質(zhì)情況。
    8、喬英梅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魯P×××××輕型普通貨車的基本信息情況。
    9、被害人祀吉平的常住人口登記卡證實,其基本身份情況。
    10、被害人欒某丙的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登記卡證實,其基本身份情況。
    11、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姚某甲、欒某甲、姚某乙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證實,其基本身份情況。
    12、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欒某乙常住人口登記卡證實,其基本身份情況。
    13、平原縣腰站鎮(zhèn)腰站社區(qū)南街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姚某甲和欒某丙戶口本證實,被害人家庭成員情況。
    14、天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險單各1份證實,肇事車輛魯P×××××號轎車、魯P×××××號轎車、魯P×××××號輕型普通貨車投保交強險的情況。
    15、聊城市公安局收據(jù)1張、山東交院司法鑒定中心收據(jù)1張、館陶縣中醫(yī)院收據(jù)1張證實,被害人欒某丙近親屬交納鑒定費3600元、3000元、600元的事實。
    16、高唐縣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收據(jù)1張證實,支付尸檢費1000元。
    17、高唐縣泉泰殯葬殯葬服務中心收據(jù)2張證實,支付存尸、冰棺等費用6900元。
    18、諒解書一份證實,祀吉平對被告人張某諒解的情況。
    19、和解協(xié)議書及收據(jù)一張證實,被害人近親屬和被告人及近親屬達成和解協(xié)議以及交納賠償款的情況。
    (三)證人證言:1、徐洪剛證實,2015年4月28日晚上,其父徐某和電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其趕到現(xiàn)場,雙方協(xié)商好準備撤離現(xiàn)場時,北邊過來一輛紅色轎車直接撞到父親開的貨車尾部又發(fā)生了事故,其立即打了報警和急救電話。還證實,第一次事故發(fā)生后,徐某的車輛即打開了四角燈,并在車后100米處放置了反光三角架。
    2、翟軍證實,2015年4月28日晚上,在高唐官道街紙廠附近發(fā)生了交通事故,其到達現(xiàn)場救援看到的有關情況。
    3、姚某乙證實,2015年4月28日晚上21時許,喝酒吃完飯后,張某開車拉著祀吉平、欒某丙去送張某的情況。
    4、徐某證實,2015年4月28日晚上,其從梁村回高唐,在紙廠附近有一輛電動車逆行并突然向左行駛,其躲閃不及二車相撞,其打開四角燈,在車后150米左右放置了三角架,其安裝工趙風超報了警,民警到達現(xiàn)場后,雙方正好協(xié)商完畢,其準備去開車時,聽到一聲響,看到其車成了“平板”,貨物全部散落路面上,貨車和電動車被撞出五六米,電動車又撞上一輛黑色轎車,發(fā)現(xiàn)一輛紅色轎車撞到其停駛的貨車尾部,趙風超又報了警,其子徐洪剛看到有人受傷,便打了急救電話。第二次事故時,三角架還在原處,尾燈和四角燈都開著。
    5、王坤范證實,其和徐某的車發(fā)生事故后,雙方協(xié)商完畢,其準備離開兩車還沒分離,被一輛紅色轎車撞到貨車,貨車和電動車被撞出一二十米,其電動車又和一輛黑色轎車掛了一下。貨車駕駛人在車后放置了三角架并打著四角燈,紅色轎車撞到時三角架還沒收。
    6、殷傳亮證實,2015年4月28日晚上,其開車在泉林紙廠附近其發(fā)現(xiàn)兩輛車頂在一起,便從右側向北繞行,對向開過來一輛紅色轎車,開得很快,撞上了那輛小貨車,小貨車又頂著電動轎車撞到其車的左側。事發(fā)時,小貨車的四角燈閃著。
    (四)被害人陳述:祀吉平陳述,2015年4月28日22點10分左右,其乘坐張某的車在泉林紙廠附近發(fā)生了交通事故,其當時喝多了,出事時誰開的車、事故經(jīng)過記不清楚。
    (五)勘驗、檢查筆錄:高唐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和現(xiàn)場照片證實,交通事故發(fā)生的現(xiàn)場情況。
    (六)鑒定意見:1、高唐縣公安局(高)公刑鑒字2015第1523號刑事科學技術分析意見書證實,死者欒某丙存在左額部裂傷、顱骨骨折、鼻腔口腔及右耳外耳道血跡、左面部片狀擦挫傷,并結合案情調(diào)查,符合受鈍性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
    2、高唐縣公安局(高)公(傷)鑒字(2015)314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祀吉平之損傷屬輕傷一級。
    3、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2015)交鑒字第1889號交通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魯P×××××嘉年華小型轎車事故時的行駛速度約為84km/h,魯P×××××長安牌輕型普通貨車車身后部反光標識不符合相關國家標準。
    4、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聊)公(刑)鑒(遺傳)字(2015)529號法醫(yī)物證鑒定書證實,在魯P×××××紅色轎車駕駛室、副駕駛室氣囊提取帶有暗紅色斑跡的裂片上檢出人血,支持為張某所留,在后排座位中間部位靠墊上提取帶有暗紅色斑跡的裂片上檢出人血,支持為欒某丙所留。
    5、館陶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2015-237、2015-251毒物(乙醇)檢驗鑒定報告證實,張某、欒某丙的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份,含量分別為399.2mg/100ml、367.7mg/100ml。
    6、高唐交警大隊聊高公交認字(2015)第0012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張某、徐某、殷傳亮應負的事故責任。
    (七)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張某供述,2015年4月28日晚上發(fā)生了交通事故,開始是欒某丙開車,其喝酒也受了傷,記不清事故時是自己開車的情況了,通過證據(jù)知道發(fā)生事故時是其駕駛的車輛。
    以上證據(jù),已經(jīng)法庭調(diào)查核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并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對其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張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并經(jīng)判前調(diào)查,適用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對其依法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此次事故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應當按責任依法賠償。被害人的近親屬要求賠償死亡賠償金237640元,喪葬費23193元,欒某乙的撫養(yǎng)費23886元,鑒定費7200元,尸檢費1000元,被告人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事故發(fā)生時,被扶養(yǎng)人姚某甲不滿60周歲,欒某甲已滿55周歲,參照國家退休人員的年齡,對欒某甲主張的被扶養(yǎng)人的生活費53080元本院予以支持,對姚某甲主張的被扶養(yǎng)人的生活費不予支持。事故認定、尸檢、鑒定等需要時間,被害人在交警隊通知前處理了尸體,被害人主張停存放尸體等費用6900元是基于做出事故認定以及尸檢的合理期間產(chǎn)生的、不是處理喪葬事宜產(chǎn)生的費用,本院予以采納。關于交通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沒有提供證據(jù),精神撫慰金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上述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本院確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賠償范圍及標準為:死亡賠償金237640元,喪葬費23193元,欒某乙的撫養(yǎng)費23886元,欒某甲生活費53080元,鑒定費7200元,尸檢費1000元,事故認定期間停存放尸體等費用6900元,共計352899元。上述損失,應由當事人按責任依法賠償。被告人張某醉酒駕駛且撞在徐某停駛的貨車尾部是此次事故發(fā)生的根本原因,負主要責任,徐某在第一次事故發(fā)生后,開啟車輛四角燈并在車后放置了警識標志,但所駕駛的車輛車身后部反光標識不符合相關國家標準,認定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并無不當,但情節(jié)輕微,根據(jù)本案實際,張某、徐某承擔的責任以90%、10%為宜。肇事車輛魯P×××××號普通輕型貨車在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魯P×××××號轎車在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二保險公司亦同意在交強險項下承擔合理的賠償責任,應當按法律規(guī)定由上述二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項下承擔11萬、1.1萬元的賠償責任。被告人張某及近親屬已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達成刑事和解協(xié)議,本院予以采信。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徐某除去保險公司賠償外,其余部分計款231899元,按責任賠償23189.9元。據(jù)此,為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和安全,保護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利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姚某甲、欒某甲、姚某乙、欒某乙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損失110000元。
    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姚某甲、欒某甲、姚某乙、欒某乙11000元。
    四、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姚某甲、欒某甲、姚某乙、欒某乙23189.9元。
    五、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姚某甲、欒某甲、姚某乙、欒某乙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二、三、四項,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過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
    審 判 長  趙德軍
    人民陪審員  張春娜
    人民陪審員  劉 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李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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