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臺刑初字第103號
——山東省棗莊市臺兒莊區(qū)人民法院(2015-9-15)
(2015)臺刑初字第103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臺兒莊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農民。因犯窩藏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棗莊市臺兒莊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15年6月11日被棗莊市公安局臺兒莊分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棗莊市臺兒莊區(qū)看守所。
棗莊市臺兒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臺檢公訴二刑訴(2015)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搶奪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臺兒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科、代理檢察員李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棗莊市臺兒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0日13時許,被告人吳某與他人駕車到棗莊市臺兒莊區(qū)阿迪達斯服裝店,趁店員不備搶奪上衣四件、鞋子四雙,經(jīng)鑒定,被搶奪財物價值人民幣778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搶奪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搶奪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陳述、證人白某證言、棗莊市公安局生物物證鑒定意見、辨認筆錄、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意見、戶籍證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抓獲說明、案件偵破情況說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經(jīng)庭審質證核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搶奪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搶奪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吳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能夠積極退贓,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員 吳成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邵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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