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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兗刑初字第292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10-9)



    (2015)兗刑初字第292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甲,個體經(jīng)營。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2年7月11日被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后在逃,2014年12月3日被濟寧市兗州區(qū)公安局取保候審,F(xiàn)在家。
    辯護人張波,山東滋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乙,個體經(jīng)營,中共黨員。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經(jīng)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后在逃,2015年4月30日被濟寧市兗州區(qū)公安局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
    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2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甲及其辯護人張波、被告人楊某乙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9月26日下午15時許,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等人酒后到兗州區(qū)顏店鎮(zhèn)周堌堆村附近(米某和郭某甲合伙所開)的沙塘去查看抽沙的情況,在沙塘內遇見也來沙塘查看抽沙情況的郭某甲、谷某、岳某、郭某乙。在郭某甲等人查看完沙塘情況預備返回時,因張繼濤(已判刑)站在路中間擋住了郭某甲等人的車輛去路,雙方發(fā)生爭吵。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馬亮(已判刑)等人持木棍將郭某甲、谷某、岳某、郭某乙打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郭某甲、谷某所受損傷為輕傷,岳某、郭某乙所受損傷為輕微傷。
    公訴人就起訴書指控事實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jù)有: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濟寧市兗州區(qū)公安局刑偵大隊抓獲經(jīng)過、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法院(2002)任刑初字第7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證人米某、宋某證言、被害人谷某、郭某甲、郭某乙、岳某陳述、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及同案參與人張繼濤、馬亮供述、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伙同他人,隨意毆打被害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guī)定。
    被告人楊某甲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辯護人辯稱,一、被告人案發(fā)后能夠積極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接受詢問,如實供述了整個的案件事實,應依法認定為自首,請求法庭對其從輕、減輕處罰。二、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依法應酌情從輕處罰。三、被告人歸案后能夠積極主動地要求賠償受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諒解。四、對于本案的發(fā)生,受害人有著一定的過錯。五、結合本案實際案情,請求法庭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被告人楊某乙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2013年10月10日,原兗州市公安局決定對本案立案偵查。
    (2)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楊某甲出生于1973年10月23日,被告人楊某乙出生于1978年11月9日。
    (3)濟寧市兗州區(qū)公安局刑偵大隊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14年12月3日,犯罪嫌疑人楊某甲到該隊投案。2015年4月30日,犯罪嫌疑人楊某乙到該隊投案。
    (4)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法院(2002)任刑初字第7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證實,2002年7月11日,被告人楊某甲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拘役六個月。
    2、證人證言
    (1)證人米某證言證實,因米某與郭某甲合伙開的沙塘出沙了,2013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米某電話約郭某甲去沙塘看看。郭某甲等人先開車去了沙塘。米某與楊兵、豆豆、馬亮、楊峰酒后也開車去了沙塘。因豆豆擋住了郭某甲的車,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豆豆就從楊兵的車里拿出棍來向車里搗郭某甲等人,這時,馬亮開車擋在郭某甲的車前,郭某甲、郭某甲車上的司機和瘦高個青年下來車與馬亮、豆豆、楊峰等打了起來,雙方都受了傷。
    (2)證人宋某證言證實,2013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其站在米某魚塘北站著,在沙塘出口附近,有兩輛車的人相互打架。米某拉架,雙方人員都受傷了。
    3、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谷某、郭某甲、郭某乙、岳某陳述證實,2013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其四人到顏店鎮(zhèn)周堌堆村西邊的沙塘去看抽沙的情況,準備上車返回時,遇到楊兵、米某等七八個人,其中一人故意擋住去路,致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一男青年從車里拿出幾根棍交給其他人,幾人用木棍對郭某甲、谷某、岳某、郭某乙搗、砸,郭某甲和谷某受傷較重,米某未參與打架。
    4、被告人、同案參與人供述
    (1)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均當庭表示自愿認罪,其偵查階段供述證實起訴書指控事實。
    (2)同案參與人張繼濤、馬亮供述亦證實起訴書指控事實。
    5、鑒定意見
    (1)兗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兗)公(刑)鑒(傷檢)字(2013)560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證實,郭某甲頭部創(chuàng)口、右手掌骨骨折均屬于輕傷。
    (2)兗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兗)公(刑)鑒(傷檢)字(2013)559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證實,谷某頭部創(chuàng)口、左手掌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均屬于輕傷。
    (3)兗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兗)公(刑)鑒(傷檢)字(2013)561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證實,郭某乙所受損傷屬于輕微傷。
    (4)兗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兗)公(刑)鑒(傷檢)字(2013)562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證實,岳某所受損傷屬于輕微傷。
    6、辨認筆錄
    (1)2014年1月27日,經(jīng)郭某乙對照片辨認,指出7號照片中的人(楊某甲)即為本案犯罪嫌疑人之一。
    (2)2014年1月27日,經(jīng)谷某對照片辨認,指出7號照片中的人(楊某甲)即為本案犯罪嫌疑人之一,案發(fā)時手持木棍毆打其左腿、頭部。
    (3)2014年1月27日,經(jīng)岳某對照片辨認,指出7號照片中的人(楊某甲)即為本案犯罪嫌疑人之一,案發(fā)時手持木棍用木棍朝岳某身上搗,后又持棍對谷某毆打。
    (4)2015年7月21日,經(jīng)郭某乙對照片辨認,指出12號照片中的人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楊某甲。
    (5)2015年7月21日,經(jīng)郭某甲對照片辨認,指出12號照片中的人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楊某甲。
    (6)2014年4月24日,經(jīng)谷某對照片辨認,指出10號照片中的人(楊某乙)即為本案犯罪嫌疑人之一,案發(fā)時手持木棍毆打郭某甲。
    (7)2014年4月24日,經(jīng)岳某對照片辨認,指出10號照片中的人(楊某乙)即為本案犯罪嫌疑人之一,案發(fā)時手持木棍毆打郭某甲。
    (8)2014年4月23日,經(jīng)張繼濤對照片辨認,指出10號照片中的人(楊某乙)即為本案犯罪嫌疑人之一,案發(fā)時手持木棍毆打對方坐后排座左側的男青年。
    上述證據(jù),經(jīng)質證、認證,合議庭評議后予以確認。
    另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與被害人谷某達成和解協(xié)議,二人賠償被害人谷某各項物質損失3萬元。被害人谷某諒解了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的行為,請求法院對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上述事實,有協(xié)議書、收到條、諒解書所證實。上述證據(jù),經(jīng)質證、認證,合議庭評議后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伙同他人,隨意毆打被害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均可從輕處罰;其二人與被害人谷某達成和解協(xié)議,其行為得到被害人諒解,均可從寬處罰。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確有悔罪表現(xiàn),均可宣告緩刑。被告人楊某甲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能夠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計算)
    二、被告人楊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顏世鋒
    人民陪審員  金 霞
    人民陪審員  丁冰冰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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