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65號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微刑初字第265號
公訴機關(guān)微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農(nóng)民。因犯盜竊罪,于2002年12月19日被微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2003年10月15日因盜竊被勞教一年。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微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微山縣看守所。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微檢公訴刑訴(2015)2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明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趙某駕駛摩托車竄至歡城鎮(zhèn)刑堂村內(nèi)西部住宅區(qū)一居民樓處,使用其自帶的扳手、小螺絲刀盜竊工具,將被害人裴某停放在刑堂村小區(qū)內(nèi)6號樓西單元門東旁的一輛粉紅色珠峰牌電動三輪車盜走,經(jīng)物價鑒定該電動三輪車的價格為4294元。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趙某的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并處罰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宋某、卜某的證言,被害人裴某的陳述,現(xiàn)場勘查筆錄,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jié)論書,抓獲證明,視聽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被告人趙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tài)度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西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張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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