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07號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微刑初字第207號
公訴機關(guān)微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農(nóng)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騙取貸款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微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周忠明,山東浩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微檢公訴刑訴(2015)2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詐騙罪、騙取貸款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明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周忠明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信用卡詐騙罪
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中國建設銀行微山支行(以下簡稱微山建行)辦理信用卡一張,卡號為43×××13。截止2014年2月22日,王某甲累計透支25956.8元不予歸還,經(jīng)微山建行多次催交,王某甲的手機號(183××××8678)及其妻子劉露的手機號(138××××4111)均已停機。案發(fā)后,王某甲家人代為歸還透支款本息共計37005元。
二、騙取貸款罪
1、2012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以經(jīng)營煤矸石生意為由,向微山縣歡城信用社貸款20萬元,之后做生意失敗,2013年3月貸款到期后無力償還,王某甲便借用張某20萬元用于歸還信用社貸款;2013年3月30日,王某甲又以經(jīng)營煤矸石生意為由,向歡城鎮(zhèn)信用社貸款20萬元,用于歸還其欠張某的20萬。2014年貸款到期,經(jīng)歡城鎮(zhèn)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歸還。后王某甲更換手機號碼,失去聯(lián)系。2015年4月23日,王某甲被抓獲歸案后,其家人代其歸還該筆貸款的本息共計2萬元。
2、2013年1月14日,於紅波在被告人王某甲的授意下,以自己經(jīng)營干雜貨批發(fā)的名義,向微山縣歡城鎮(zhèn)信用社貸款10萬元,貸款發(fā)放后,於紅波將10萬元貸款交給王某甲,王某甲將10萬元貸款用于生產(chǎn)經(jīng)營及歸還個人借款利息。2013年10月,王某甲無力還債,遂更換手機號碼,外出躲債。貸款到期后經(jīng)歡城信用社多次催收至今未歸還。
3、2013年1月16日,王某乙在被告人王某甲的授意下,以自己購買運輸車輛從事車輛運輸生意為由,向微山縣歡城鎮(zhèn)信用社貸款15萬元,貸款發(fā)放后,王某乙將15萬元轉(zhuǎn)入王某甲對象劉露露賬戶中,交給王某甲使用。王某甲將貸款用于生產(chǎn)經(jīng)營及歸還個人借款利息。2013年10月,王某甲無力還債,遂更換手機號碼,外出躲債。貸款到期后經(jīng)歡城信用社多次催收至今未歸還。
4、2013年6月26日,鐘某在被告人王某甲的授意下,以自己經(jīng)營服裝生意為由,向微山縣歡城鎮(zhèn)信用社貸款10萬元,貸款發(fā)放后,鐘某將10萬元交給王某甲使用。王某甲將貸款用于生產(chǎn)經(jīng)營及歸還個人借款利息。2014年4月8日,貸款到期前,鐘某個人將10萬元貸款歸還。
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信用卡交易明細、貸款手續(xù)等書證,相關(guān)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構(gòu)成信用卡詐騙罪、騙取貸款罪,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王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王某甲家人在案發(fā)后歸還了惡意透支款項及利息,取得微山建行的諒解;當庭自愿認罪,建議判處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信用卡詐騙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相同。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王某甲申請信用卡資料及交易明細證實,被告人王某甲在微山建設銀行辦理信用卡及透支情況。
2、信用卡電話催收明細證實,銀行催收信用卡欠款情況。
3、存款憑條及諒解書證實,2015年5月13日即案發(fā)后,王某甲家人代其全部還清所有信用卡欠款37005元,銀行對王某甲表示諒解。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2年,其在微山縣建設銀行辦理信用卡一張,2013年透支近2.6萬元未歸還,后銀行電話催收,其覺著還不上錢,就更換了電話號碼。
二、騙取貸款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相同。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王某甲辦理20萬元貸款資料(含借款借據(jù)、轉(zhuǎn)賬憑證、個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請書、最高額保證合同、銀行卡交易明細、個人業(yè)務轉(zhuǎn)賬憑證)證實,被告人王某甲以經(jīng)營煤矸石為由,在歡城信用社貸款20萬元的情況。
2、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王某甲向其借款20萬元用于歸還貸款,該借款兩三天即歸還。
3、於紅波辦理涉案貸款資料證實,2013年1月14日,於紅波以自己名義在歡城信用社貸款10萬元的情況。
4、證人於紅波的證言證實,2013年初,被告人王某甲讓其到歡城信用社貸款10萬元由王某甲使用,后王某甲失聯(lián)的情況。
5、王某乙辦理涉案貸款資料、劉露露的銀行交易明細、個人業(yè)務轉(zhuǎn)賬憑證證實,2013年1月16日,王某乙以自己名義在歡城信用社貸款15萬元的情況。
6、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實,其在被告人王某甲的授意下,于2013年1月16日到歡城信用社貸款15萬元由王某甲使用,2013年10月份王某甲外出躲債的情況。
7、鐘某辦理涉案貸款資料、還款通知單證實,2013年6月26日,鐘鍘以自己名義在歡城信用社貸款10萬元的情況;2014年4月8日,鐘某清償該筆貸款本息。
8、證人鐘某的證言證實,其在被告人王某甲的授意下,到歡城信用社辦理涉案貸款由王某甲使用的情況。
卷中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的戶籍證明,歡城鎮(zhèn)信用社出具的貸款明細表及證明材料,證人王某丙、呂某、於永后、曹兵的證言等證據(jù)材料證實。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使用信用卡惡意透支,數(shù)額較大;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金融機構(gòu)貸款,給金融機構(gòu)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構(gòu)成信用卡詐騙罪、騙取貸款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案發(fā)后,其家人代為歸還所透支款項及利息、部分貸款本息,取得微山建行的諒解,當庭自愿認罪,亦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就此提出的相關(guān)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甲犯數(shù)罪,應當依法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孟 煥
審 判 員 劉東云
人民陪審員 楊 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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